(2017)豫0105民初5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建玲与张文峰、王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玲,张文峰,王素丽,翟月霞,周国良,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5198号原告王建玲,女,汉族,1964年11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张文峰,男,汉族,1971年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被告王素丽,女,汉族,1972年1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被告翟月霞,女,汉族,1968年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被告周国良,男,汉族,1964年12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李亚君,男,汉族,1973年6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金水区任寨北街6号第5层。法定代表人周国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君,男,汉族,1973年6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原告王建玲诉被告张文峰、王素丽、翟月霞、周国良、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玲,被告周国良和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亚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峰、王素丽、翟月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张博与被告张文峰、王素丽在安飞龙公证处签订民借2013-06044《借款合同》,安飞证民字第1323号,约定张博向被告张文峰、王素丽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8‰。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文峰、王素丽不能如期归还出资人张博的借款,出资人张博依据郑海民保字第2013-06044号《保证合同》要求郑州海洋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偿还张博的借款。2014年6月30日被告张博将被告张文峰、王素丽的借款20万元整转让给被告周国良,被告周国良将向张博支付20万元后,张博向被告周国良出具收条,2014年10月27日被告周国良和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周国良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15万元,转让给王辉5万元整,原告已向被告张文峰、王素丽、翟月霞发送债权转让的通知和催收通知。同时被告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周国良也为此次债权转让协议提供保证,并出保证函若借款到期被告张文峰、王素丽不能及时归还原告本金,则由被告周国良承担保证责任。在该借款的实际偿还中,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5年7月3日至今陆续偿还了16000元后,就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原告本金,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34000元;被告张文峰、王素丽、翟月霞、周国良、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国良、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张文峰、王素丽、翟月霞未答辩。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赔偿责任的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公证处证据,主要包括:证据1、借据一张;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证据3、公证处开具不予证明一张。第二组证据,海洋公司,主要包括:证据1、保证合同一份;证据2、海洋担保一张;证据3、海洋公司营业执照;证据4、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据5、周国良身份证复印件;周国良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证据7、EMS快递发票。第三组证据,借款人,主要包括:证据1、收条一张(当时收到原出资人款时打的收条);证据2、借款人张文峰、王素丽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借款人张文峰、王素丽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据4、借款人房本复印件;证据5、借款人欠条一张。第四组证据,翟月霞的保证函一张,证明借款人不还欠款,翟月霞承担全部债权。第五组证据,原出资人证据,主要包括: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一张(2014年7月9日转给周国良);证据2、原出资人张博收条一张(收到周国良的垫付资金);证据3、原出资人发给借款人、担保人的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证据4、EMS快递发票。第六组证据,现出资人,主要包括:证据1、接周国良的债权转让协议(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证据2、周国良的保证函(2014年10月27至2015年1月27日)证据3、打给周国良的银行流水凭证;证据4、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国良、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文峰、王素丽、翟月霞均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五被告也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诉请、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3年12月30日,张博(××)与被告张文峰(借款人)、王素丽(借款人)、翟月霞(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民借2013-06044号)一份,主要约定,张博向被告张文峰、王素丽提供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被告张文峰、王素丽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的,自逾期之日除按合同约定,应向××支付利息外,还应对逾期款项向××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2013年12月30日,被告翟月霞出具保证函,内容显示:根据民借2013-06044号合同约定内容,如果被告张文峰、王素丽不能按期还款,被告翟月霞自愿偿还全部借款并承担相关连带责任。同日,张博(××)、与被告张文峰(借款人)、王素丽(借款人)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民借2013-06044号)项下被告张文峰、王素丽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3年12月30日借款人被告张文峰、王素丽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张博人民币20万元,借期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止。2013年12月30日借款人被告张文峰、王素丽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其收到出资人张博人民币20万元。2、2014年7月9日,张博与被告周国良、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张博将2013年12月30日与被告被告张文峰、王素丽签订的借款合同(民借2013-06044号)项下的20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周国良。同日,张博出具收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被告周国良垫付本金20万元。原告提交的两份EMS快递单载明,2016年9月30日张博分别向被告张文峰、王素丽和被告翟月霞邮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3、2014年10月27日,原告王建玲、被告周国良、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落款处为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章)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周国良将2013年12月30日张博与被告被告张文峰、王素丽、翟月霞签订的借款合同(民借2013-06044号)项下20万元中的1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王建玲,期限为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同日,被告周国良、郑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保证函,内容显示,如到期借款人被告张文峰、王素丽不能及时归还本金15万元,被告周国良无条件2个工作日垫付以上本金给原告王建玲。另左下方注明有效期延续到2015年12月27日,加盖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章。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2014年9月5日,原告王建玲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51)给被告周国良账户(62×××43)转账141900元。原告提交2015年11月5日被告王素丽出具的的欠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张文峰、王素丽用安阳市北关区平原路北段南漳涧自建楼B区7号楼3单元4层西户做为抵押借原告20万元,今收到还款3000元。原告提交的两份EMS快递单载明,2016年10月8日被告周国良分别向被告张文峰、王素丽和被告翟月霞邮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4、原告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内容显示被告张文峰与王素丽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2月17日登记结婚。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将名称变更为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告自述被告总共还了16000元本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博与被告张文峰、王素丽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张博将借款20万元支付给被告张文峰、王素丽,借款期限到期后,债权人张博将其对被告张文峰、王素丽的债权转让给被告周国良,后债权人周国良将其对被告张文峰、王素丽的债权中的1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王建玲,故被告张文峰、王素丽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实际向借款人支付的金额为141900元,另原告认可被告归还16000元本金,被告张文峰、王素丽仍欠原告借款为1259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翟月霞、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原债权的担保人,在主债权转让后,其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翟月霞、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张文峰、王素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国良出具保证函,对原告本金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周国良应对原告的125900元本金负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峰、王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玲借款本金125900元。二、被告翟月霞、周国良、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文峰、王素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2980元,公告费用560元,由被告张文峰、王素丽、翟月霞、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爱华人民陪审员 张继红人民陪审员 郭 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