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01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刑初224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男,1985年7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中专文化,农民,家住文山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1在文山市小街镇家中饮酒后,驾驶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运其父亲袁某在文山市境内和古线K22+900m处(小街镇咪西底处),所驾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2驾驶的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1、袁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文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调查了解中对张某1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22mg/100ml,后民警将张某1带至文山市小街镇卫生院提取血样并保存。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1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1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44.57mg/100ml血。被告人张某1于2017年2月28日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前科证明、查获经过、到案说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1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因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1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张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 跃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夏雪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