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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8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宋丙义、张志坤等与周和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丙义,张志坤,唐志红,宋岩岩,宋某,周和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28民初540号原告:宋丙义,男,193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吴桥县。原告:张志坤,女,193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吴桥县。原告:唐志红,女,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吴桥县。原告:宋岩岩,男,199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吴桥县。原告:宋某,男,200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吴桥县。被告:周和华,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吴桥县。宋丙义、张志坤、唐志红、宋岩岩、宋某与周和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原告宋丙义、张志坤、唐志红、宋岩岩、宋某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宋丙义、张志坤、唐志红、宋岩岩、宋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宋丙义、张志坤、唐志红、宋岩岩、宋某负担。审判员  王景翔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简振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