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3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李东与李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李红,刘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民初139号原告:李东,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1日,大专文化,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27日。住成都市金牛区(系被告刘艳之夫)。被告:刘艳,女,汉族,生于1977年1月19日,住成都市金牛区(系被告李红之妻)。原告李东与被告李红、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刘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资金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6年2月,二被告以经营煤炭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后一直未偿还,又于2006年9月20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但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被告李红未作答辩。被告刘艳未作答辩。原告李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06年9月20日李红向李东出具的借条一张,证实2006年9月20日李红借款70000元;2、民事调解书及燕晓军出具有收条,证实李东为李红向燕晓军作担保并代其偿还了108000元,并有能力向李红出借70000元的事实。3、李红与刘艳的离婚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证实李红与李艳于2007年6月5日离婚。被告李红、刘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李红、刘艳未出庭对原告李东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李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红因煤炭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李东借款70000元,并于2006年9月20日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李东现金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此款用于达竹矿务局小河嘴煤矿运销煤炭周转。被告李红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后经原告李东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讼来院。同时查明,被告李红与刘艳于2007年6月5日离婚。还查明,李红向燕晓军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李东自愿为李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东与燕晓军在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李东于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燕晓军借款本息107000元。后李东先后于2012年6月1日前代李红向燕晓军偿还债务108000元。本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李红、刘艳虽于2008年6月5日离婚,但以李红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红、刘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视为自动放弃,二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不属于家庭生活或者家庭经营的范畴,应自行承担诉讼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案借款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2)被告李红于2006年9月20日向原告李东借款70000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证实,其内容为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李东代被告李红向燕晓军偿还借款108000元,能充分证明原告李东具有出借能力,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李东要求被告李红、刘艳共同偿还借款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因原、被告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视为约定不明,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利息应从原告李东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4)被告李红、刘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刘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东借款70000元及资金利息损失(利息从2017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红、刘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江审 判 员 罗晓旋人民陪审员 鲁仕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白朝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