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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化泉与秦黄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化泉,秦黄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872号原告:王化泉,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秦黄山,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王化泉与被告秦黄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化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黄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化泉起诉称,原、被告曾发生买卖油漆材料业务往来。2015年6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立下欠原告货款9万元的借条一张。上述货款,被告除支付原告1万元外,余款8万元被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秦黄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经结算,货款共计9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后被告支付1万元,尚欠8万元,原告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起诉后被告又支付1万元,并请求法庭据实裁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其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其支付剩余款项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起诉后被告已付款项1万元应在诉请中予以扣除。综上,对于原告诉请中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黄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黄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化泉货款人民币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化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秦黄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莎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人民陪审员  刘森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雅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