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2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红梅、文瑞华与刘松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梅,文瑞华,刘松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0922民初524号原告:刘红梅,女,198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原告:文瑞华,女,193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二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林,系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松,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勇,系四川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萍,系被告刘松之妻。原告刘红梅、文瑞华与被告刘松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日、2017年3月27日、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梅、文瑞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分割刘春章如下遗产:(1)位于射洪县瞿河乡农村房屋一栋,建筑面积287.8平方米,价值约5万元;(2)位于绵阳市游仙区房屋,建筑面积30平方米,价值约9万元;(3)刘春章死亡后社会保险机构返还的社会保险金及抚恤金8万元左右;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刘红梅与被告刘松系姐弟关系,原告文瑞华系原告刘红梅与被告刘松的外婆。原告刘红梅与被告刘松的母亲何国芬于2015年12月28日因病去世,父亲刘春章于2016年8月22日因病去世。刘春章父母及何国芬父亲早已经去世。刘春章生前购买了位于绵阳市游仙区房屋,建筑面积30平方米。刘春章于2001年在射洪县瞿河乡依法修建了农村房屋一栋,两层楼,建筑面积287.8平方米。刘春章生前参加了社会保险,尚未领取养老金,死亡后社会保险机构返还的社会保险金及抚恤金8万元左右在被告手中。原、被告双方为遗产分割产生纠纷,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无果,为此,诉诸于人民法院,请受理后公正判决。被告刘松辩称,1.结合原告方证据,被告才能正确判断原告方的诉讼主张是否属实;2.原告刘红梅故意隐瞒鸡场财产,请法院依法予以查明;3.原告刘红梅已经证明原告文瑞华放弃继承权利,有民事诉状予以证明,当然原告文瑞华不能参与遗产分配。原告刘红梅、文瑞华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刘红梅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原告文瑞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松户口簿复印件;2.瞿河乡金龟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瞿河乡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四份,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两份,遗体火化证明一份,原告刘红梅所在村社居民35名联合签署的证明一份;3.企业养老保险投保人员非因工死亡退款申请表;4.房屋信息摘要复印件,个人房屋信息查询情况表,地籍调查、土地登记表复印件,射洪县农村村民民建房用地批准书复印件;5.原告刘红梅邮政银行转款单;6.原告刘红梅与被告刘松签署的协议书复印件;7.接(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三份;8.原告刘红梅申请了证人刘某某、何某某出庭作证。被告刘松向本院提交了房产证复印件两份、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复印件、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材料交接凭证复印件、原告刘红梅与被告刘松签署的协议书复印件、由何国芬书写被告刘松寄回家的工钱记录复印件。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被告各自提交的原告刘红梅与被告刘松签订的关于遗产处理的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书内容一致,均载明:“1.现有瞿河乡万福桥村1社老人(刘春章)老房子,子女各一半(政府征用);2.老人建留的土地如征用子女刘松、刘红梅各一半;3.子女土地自己得;4.各人修建东西归各人得;5.弃权房(绵阳)。”原告刘红梅与被告刘松均主张该协议第五条弃权房(绵阳)不是自己弃权,但均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自己的观点,因该协议部分内容不明确,且该协议未保留原告文瑞华应当继承的份额,本院当庭询问原告文瑞华,文瑞华表示不放弃遗产的分割,故对本案涉及的遗产本院按法定继承原则处理。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原告刘红梅所在村社居民35名联合签署的证明,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被告刘松提交的由何国芬书写被告刘松寄回家的工钱记录,本院对该份证据证明被告刘松没有照顾父母,未尽赡养责任的证明观点不予采纳。对证人刘正章与何某某的证言,经双方质证,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对被告刘松提交的原告刘红梅隐瞒继承财产清单,该清单上9.刘春章(邮局)存款1.5万元;10.刘春章在邮局2万元分红保险;11.刘春章死亡礼金1.1万元;12.刘春章借给高保全2万元,其中1万元还刘红梅手里;原告刘红梅对该4笔款项共计45000元在自己处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刘红梅表示上述款项连同办丧事收的礼金扣除医疗、丧葬费用后剩余的已经和被告刘松平均分配,于2016年9月20日向被告刘松爱人梁萍账户转款22700元。被告刘松对转账的事实认可,但表示该款系原告刘红梅归还在被告刘松处的借款,因被告刘松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故本院对被告刘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该45000元,原告刘红梅与被告刘松已经进行分割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刘松提交的原告刘红梅隐瞒继承财产清单第14项,因系何国芬死亡社保部门支付的相关费用,该费用的性质不等同于遗产,且被告刘松亦表示,不同意抚恤金纳入本案遗产范围一并处理,故对何国芬死亡社保部门支付的相关费用以及刘春章死亡社保部门支付的相关费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可另案起诉。对被告刘松提交的原告刘红梅隐瞒继承财产清单上载明的其余事项,因被告刘松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且原告刘红梅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春章与何国芬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原告刘红梅与被告刘松两个子女,原告文瑞华系何国芬之母。刘春章之父刘术龙于2007年去世,之母余文珍于1982年去世。何国芬之父何尚义于2013年去世。何国芬于2016年1月去世。刘春章于2016年8月去世。纳入本案遗产范围处理的财产有:1.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刘春章的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建筑面积为29.98平方米的住房一套;2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刘春章的位于四川省射洪县瞿河乡建筑面积为227.90平方米的住房。原、被告双方就遗产分割多次发生纠纷,四川省射洪县公安局瞿河派出所分别于2016年12月4日、2017年1月20日、2017年1月21日共三次出警处理该纠纷。2017年2月10日,原告刘红梅起诉至法院,要求按前述请求判决。2017年2月15日文瑞华向本院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合法的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何国芬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开始享受继承权。何国芬死亡时,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刘春章、原告刘红梅、文瑞华及被告刘松。刘春章与何国芬系夫妻关系,在继承何国芬遗产时,应当先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的住房和位于四川省射洪县瞿河乡的住房在何国芬死亡时应当由刘春章享有62.5%的份额,原告文瑞华、原告刘红梅、被告刘松各享有12.5%的份额。刘春章死亡时,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原告刘红梅及被告刘松,故刘春章遗产应当由原告刘红梅及被告刘松继承。故刘春章死亡时,原告刘红梅、被告刘松应当各继承位于四川省射洪县瞿河乡万福桥村住房和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剑南路住房31.25%的份额。故本案遗产即位于四川省射洪县瞿河乡住房一栋和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住房原告刘红梅、被告刘松各应享有43.75%的份额,原告文瑞华享有12.5%的份额。原告刘红梅、文瑞华要求继承刘春章死亡后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的相关费用,因该费用的性质不等同于遗产,且被告刘松亦表示不同意抚恤金纳入本案遗产范围一并处理,故对原告刘红梅、文瑞华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连同何国芬死亡社保部门支付的相关费用,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瞿河乡建筑面积为227.90平方米的住房,由原告刘红梅享有43.75%的份额,由原告文瑞华享有12.5%的份额,由被告刘松享有43.75%的份额;二、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建筑面积为29.98平方米的住房,由原告刘红梅享有43.75%的份额,由原告文瑞华享有12.5%的份额,由被告刘松享有43.75%的份额;三、驳回原告刘红梅与文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刘红梅负担2012元,由原告文瑞华负担576元,由被告刘松负担20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扬人民陪审员 任立荣人民陪审员 黄一钒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