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4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雷某与嘉禾县某某铸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嘉禾县某某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4民初269号原告:雷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鹏飞,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嘉禾县某某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湘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林,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雷某与被告嘉禾县某某铸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鹏飞、被告嘉禾县某某铸造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9个月×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00元(8个月×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8个月×5000元),共计125000元;2.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6个月×5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合计1600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3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的雇请从事铸造工岗位工作,一直以来被告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6月3日原告在被告作业时不慎摔伤。2016年1月26日认定为工伤,2017年1月14日劳动能力鉴定为9级伤残。综上所述,原告认定工伤后被告应给付原告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而被告却不予支付。为此,特向嘉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以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无奈只能向法院起诉,请及时判决为感。被告嘉禾县某某铸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停产至今,没有生产,原告不是被告的职工,其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不是被告的职工,被告在其受伤期间没有生产,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予以确认。2.嘉禾县中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后续医疗费证明、鉴定、检查费发票。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在入院记录中自述系其在自己家里摔伤的,故该病历与本案无关,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证明、鉴定费、检查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对此已予以确认,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因病历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原告在入院记录中陈述其在家做事时不慎从约1.5米高处摔下,系为骗取农合意外伤害医疗金而作虚假陈述,本院对病历予以确认。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证明、鉴定费、检查费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3.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方向是证明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本院认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理由系申请人主体不合格,故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予以确认。4.嘉禾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的说明。经本院向医保的经办机构中国人寿保险嘉禾县支公司核实,原告报销的农合意外伤害医疗补偿金已成功追回。被告对该说明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说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说明予以确认。5.被告提交的供电记录。原告质证认为,虽然被告业务暂停,并不能代表暂停用电就没有组织工人生产,同时也不能排除被告还有其他线路供电,供电记录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对此已予以确认,故对供电记录的证明方向不予支持。6.被告提交的嘉禾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住院补偿单。原告质证认为,嘉禾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出具说明,该医疗补偿款成功追回。本院认为,经本院向嘉禾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经办机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县支公司核实,原告的农合意外伤害医疗补偿金7077.89元已成功追回,故对住院补偿单的证明方向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是适格主体,原告雷某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在被告嘉禾县某某铸造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6月3日原告雷某在被告处工作时摔伤,被告当即派人将原告送往嘉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共花费16925.49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9925.49元),出院诊断为:左距骨骨折,跟距关节、距丹关节半脱位。出院医嘱为:1.合理饮食,带药巩固治疗;2.继续石膏外固定6周,定期复查;3.不适时随诊。2015年12月24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告雷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郴人社工伤认定(2016)D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雷某所受伤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2017年1月14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作出20161229002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雷某的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玖级。原告雷某花费鉴定费380元。2017年2月7日嘉禾县中医院出具原告雷某的疾病诊断证明:……预计内固足取出费用5000元。另查明,原告雷某受伤后为骗取农合意外伤害医疗金,入院时虚假陈述其在家做事时不慎从约1.5米高处摔下,并于2015年6月23日到嘉禾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申请农合意外伤害医疗金,于2015年8月11日领取农合意外伤害医疗金7077.89元,原告雷某又于2015年9月20日向嘉禾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投诉称其发生事故是在工作时间,存在第三方责任。嘉禾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于2015年9月29日将该款7077.89元追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雷某所受工伤是否为工伤。原告雷某受伤后虽在入院时陈述其在家做事时不慎从约1.5米高处摔下,但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认定工伤决定。同时原告雷某在入院时作虚假陈述领取农合意外伤害医疗金,但经原告雷某投诉,嘉禾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已将该款追回,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被告处因工受伤,理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对于原告工伤待遇的赔偿标准,因原告自认月工资为2600元,低于工伤保险统筹地区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故原告雷某月工资认定为2600元为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23400元(2600元/月×9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800元(2600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800元(2600元/月×8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等规定。原告的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预计的取出内固定后续医疗费应以实际出院结算为准,本案不宜认定,原告在出院结算后可另行起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5600元(2600元/月×6个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雷某与被告嘉禾县某某铸造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嘉禾县某某铸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雷某: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26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800元(2600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800元(2600元/月×8个月);2.医疗费16925.49元(含被告已付9925.49元)、鉴定费380元,住院伙食费1200元(60元/天×20天)、护理费1600元(80元/天×20天)、停工留薪期工资15600元(2600元/月×6个月),以上合计为100705.49元(含被告已付9925.49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雷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嘉禾县某某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成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小龙附证据目录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工伤认定书。拟证明2016年1月26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2017年1月14日劳动能力鉴定为9级伤残。4.工商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情况。5.嘉禾县中医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20天的情况。6.医疗费票据及后续医疗费证明。拟证明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取出内固定费用5000元。7.鉴定、检查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费用380元。8.嘉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及回证。拟证明原告通过了仲裁前置程序。9.嘉禾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的说明。拟证明原告的农合意外伤害医疗补偿金7077.89元成功追回。10.被告提交的供电记录。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停电停产,至今没有恢复生产,原告不是被告的职工,受伤与被告无关。11.被告提交的嘉禾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住院补偿单。拟证明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到医保中心报销7077.89元,原告所受伤不是工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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