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110韩玉红与史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红,史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110号原告:韩玉红,女,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史进,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韩玉红与被告史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欠款人民币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用于周转。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史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张,以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故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现金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史进,2009.5.17”。2017年1月4日,原告持该欠条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结合其当庭陈述,能够认定被告欠付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欠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债权。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对借款的返还情况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主张返还借款,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玉红支付借款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史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于长书人民陪审员 毛立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