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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1民初88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孙和根与芜湖县鸿泰置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和根,芜湖县鸿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21民初889号之一原告:孙和根,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海必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县鸿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陶辛镇集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567534214A。法定代表人:孙伟,执行董事。本院受理原告孙和根诉被告芜湖县鸿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芜湖县鸿泰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涉及到被告同类案件有22起,属于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对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案件的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有明确规定,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二)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不仅指案件争议标的额的重大,而且案件应在本辖区范围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本案系芜湖县鸿泰置业有限公司与购房者间产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是因被告迟延交房而应向购房者支付违约金,被告未举证该纠纷在本辖区范围内产生一定影响,且22起案件涉案标的总额为120余万元,数额并不重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二0一五】7号《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上不满3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故该案应由芜湖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孙和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应予受理。被告芜湖县鸿泰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芜湖县鸿泰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芜湖县鸿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忠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记员 苏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