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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更2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明勇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明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2009号罪犯刘明勇,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苗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明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责令退出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92906.5元返还被害人。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以(2015)榕刑执字第578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7年5月2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明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获表扬五个,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刘明勇已缴纳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0元。其中前一次减刑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本次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刘明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明勇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刘明勇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明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次缴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返还被害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8月22日至2021年2月21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一鸣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唐丽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