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国电赤峰化工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国电赤峰化工有限公司,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初22号原告(反诉被告):国电赤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玉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某1,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国电赤峰化工有限公司总工程师,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玉龙街道办事处玉龙社区富兴嘉城7号楼2-022。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某,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三山路1号天誉大厦。法定代表人:李某2,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国电赤峰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被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该院经审查后,以(2016)内0403民初3152-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了2000万元,基层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并作出(2016)内04民辖终21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3月8日、4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国电赤峰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时某,被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勋、杨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反诉。庭后,被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勋变更为齐某。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国电赤峰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时某,被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电赤峰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返还已付合同价款24,883,382.00元,合同终止;2、支付原告为被告方垫付的在技改中的设备材料费2,019,400.00元;3、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利息)。诉讼中,原告将终止合同明确为解除合同,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返还合同价款24,796,164.48元。2、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材料款2,085,682.00元。3、利息(被告占用合同款利息)8,199,370.22元(截至2017年3月8日),之后利息支付到货款完全返回之日止(日息2996.20元);庭审之后,原告��对其主张的返还已付工程款之利息明确为: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清时止。4、增加赔偿损失:①清浆液费用347,471.00元,②环保局罚款1,310,000.00元;以上总计36,738,687.70元。事实和理由:烟气脱硫是原告30-52尿素工程的配套装置,动力车间规模为五台蒸发量16t/h的循环流化床锅炉。锅炉燃煤烟气中含有SO2、NO×等有害物质,为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政策及污染物排放标准,保证环境空气质量、地区环境企业发展和居民生活环境良好,在锅炉尾部建设脱硫和硫酸铵回收装置,连续稳定地去除锅炉烟气中的SO2,做到烟气连续排放。具体要求使SO2脱除率达到95.5%以上,SO2排放浓度200mg/Nm3以下。该项目采用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承包商,被告方在投标中保证达到所有排放要求和技术条件,并以2680万元总价中标。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了”国电赤峰化工有限公司30-52尿素工程动力车间锅炉烟气脱硫装置成套设施合同”,合同中供货范围包括所有设备、材料、技术资料、专用工具、随机备品备件、人员培训及技术协调、土建施工、设备安装、技术服务及技术指导和设备运输及运输保险等。即卖方负责五台锅炉烟气脱硫和脱硫副产品硫酸铵的处理装置整套工程。本脱硫工程采用EPC总承包方式建造。工程具体包括烟气脱硫系统的设计,设备选择采购、运输、制造、土建施工、安装施工、调试、考核验收、培训和最后交付投产,合同总价为2680万元。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6个月开始安装完成,12个月内竣工。合同履行中,2011年6月13日全套设备安装完成,实际只连接建造了四台炉系统,预留一台炉接口(等于减轻了脱硫装置五分之一工作量)。之后,开始进入调试阶段,时至今日,仍没有调试成���,一直未实现168小时稳定运行,一直未达到初步验收的条件。期间被告方提出几十次改造方案进行改造,对原设备进行增、减、更换数十项,但仍不能连续稳定运行。原、被告双方又于2016年2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方承诺20天完成最后的改造并完成调试。但被告方还没有到20天就放弃不搞了。被告方也搞不清楚是设计、设备、工艺哪个部分存在问题,但就是不能达标。期间环保部门多次来原告方检测不达标,故环保部门数次对原告单位发出”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改正通知”,”实施整改的通知”等十八件。因脱硫不过关,所以原告公司无法连续正常生产,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方的整套脱硫工程不过关,不能实现原告���合同目的,距烟气中SO2脱除95.5%,烟气中SO2浓度200mg/Nm3以下相差甚远。所以原告方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009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了”国电赤峰化工有限公司30-52尿素工程动力车间锅炉烟气脱硫装置成套设施合同”和”技术协议”。在合同和技术协议中,双方对合同设备的具体指标及参数,双方的权利义务都有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在履行合同中的表现还受到原告方的认可并予以嘉奖。2011年8月25日,被告承建的工程通过了包括监理单位和原告方的验收,并将工程移交原告保管及使用。被告交付的合同设施是质量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没有质量问题。遗憾的是,原告��按国家规定使用脱硫剂,其使用的氨水含酚含油,加上原告不按照合同和技术协议的约定使用燃煤,将不符合约定的含尘量严重超标的烟气输入合同设备,导致合同设备不能正常运行,责任不在被告。尽管被告对合同设备不存在责任,但出于对客户利益的考虑,在已经超过质保期、原告没有按照约定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仍然按照原告的要求积极配合运行设备,为其进行指导和服务。而这一切没有向其收取费用,只是想尽快收回质保金。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尾欠工程款2,694,286.20元;并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照6%的利率支付该工程款的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之后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本案本诉、反诉费用均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了”国电赤峰化工有限公司30-52尿素工程动力车间锅炉烟气脱硫装置成套设施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反诉被告至今尚欠2,551,424.2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另外,反诉被告还有补充协议中的142,862.00元烟道防腐工程款没有支付;两项合计2,694,286.20元。反诉原告为讨要上述款项,多年来不断找反诉被告,但至今没有结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反诉原告只好依法提出反诉,望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国电赤峰化工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合同,我方已支付工程款24,796,164.48元,尚欠对方2,003,835.52元,这和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符,且欠款为质保金,还不到给付日期。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动力车间烟气脱硫装置工程,经招投标程序后,被告中标,取得了承揽建设权。2009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国电赤峰化工有限公司30-52尿素工程动力车间锅炉烟气脱硫装置成套设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所供装置设备应是全新制造的、技术先进的、成熟的、安全的、经济的和完整的,装置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技术规范和性能应符合技术规定和性能保证值;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680万元;合同生效6个月后开始交货,合同生效12个月内竣工;”竣工”是指装置初步验收,签发初步验收证书的日期;”初步验收”是指当装置性能验收的结果表明已达到了合同技术部分规定的保证值后,原告对装置的验收;如果第一次性能验收试验达不到本合同技术部分所规定的一项或多项性能保证值,则双方应共同分析原因,澄清责任,由责任一方采取措施,并在第一次验收试验结束后2个月内进行第二次验收试验;如属原告方责任,被告方应协助原告安排第二次性能验收试验,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原告方承担;如属被告方责任,被告需自费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合同设备中存在的缺陷,包括进行必要的设备修理、更换或改进以使第二次性能验收试验能达到技术性能和/或保证指标,被告方负担所有直接的费用;在第二次性能验收试验后,如仍有一项或多项指标未能达到本合同技术部分所规定性能保证值,双方应共同研究,分析原因,澄清责任:如属被告方原因,则应按合同中”保证与索赔”的约定执行,如属原告方原因,本合同设备应被认为初步验收通过,此后10天内由原告代表签署由被告代表会签的本合同设备初步验收证书,此时被告方仍有义务向原告提供技术帮助,与原告方一起采取各种措施,使合同设备达到本合同规定的技术性能和保证指标,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额外的技术服务费由原告承担;凡技术性能达不到规定的性能保证门槛值,原告有权退货;原告将退还合同设备和收回合同规定被拒设备相同货币的金额,并且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和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银行费、运杂费、保险金、检验费、贮存、建设费、拆卸费和其它用于被拒设备保管和保护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国电赤峰化工有限公司30-52尿素工程动力车间锅炉烟气脱硫装置合同技术协议”,该协议约定:本技术协议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国电赤峰化工有限公司5×16t/h锅炉烟气脱硫EPC总承包工程。包括脱硫岛完整范围内的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竣工图)、设备制造(含现场制作设备)、设备及材料的购置与供货、运输、建筑工程(包括地基处理)、道路、安装工程、指导监督、技术服务、人员培训、调试、试验及整套系统的性能保证和售后服务等全部工作;本脱硫工程采用被告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低能耗高品质硫酸铵产品回收湿式氨法脱硫工艺技术”;在锅炉烟气脱硫装置的设计、材料、制造、检验、试验、安装、调试等过程中,被告方必须完全满足本技术协议所提出的要求,任何偏差都应取得原告的书面确认。该协议还约定了具体的技术指标。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11年8月25日,完成了脱硫装置的土建及安装工程,随后进入设备的调试和试运行阶段。2012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国电赤峰化工动力分场锅炉烟气脱硫装置系统168小时试运行确认单”,该确认单中注明:”1、运行中的缺陷业主已列出,天誉公司负责将缺陷全部消除(有些缺陷待系统停机后消除);2、待甲方回收系统具备开车条件���,天誉公司负责回收系统的性能考核”,原告在该确认单上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原告动力分场的公章。上述事实有双方均认可的”国电赤峰化工有限公司30-52尿素工程动力车间锅炉烟气脱硫装置成套设施合同”、”国电赤峰化工有限公司30-52尿素工程动力车间锅炉烟气脱硫装置合同技术协议”和”国电赤峰化工动力分场锅炉烟气脱硫装置系统168小时试运行确认单”予以证实。对涉案脱硫装置出现的问题,双方一直通过传真、会议的方式进行协商,寻求解决的办法,被告也不断地提出改造或优化方案,同时在改造或优化方案中,被告还提出了费用问题。其中被告在2015年7月15日提出的”国电赤峰化工有限公司锅炉烟气脱硫系统改造初步方案”中,预计的改造总投资高达为3259万元。被告对所需的费用要求由原告负担,原告不同意,导致相关方案没有落实。2016年2月18日双方又形成《关于脱硫工程合同履行补充协议书》,约定20天完成设备整改,但该协议亦未能履行。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到目前为止,涉案脱硫装置仍不能连续正常运行,更不能实现达标排放。上述事实有双方的传真、会议纪要、改造或优化方案、协议书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又查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为24,162,358.48元,具体付款情况:㈠、2010年3月12日2,680,000.00元;㈡、2010年8月6日5,360,000.00元;㈢、2010年9月28日8,040,000.00元;㈣、2011年7月22日3,933,782.68元;㈤、2013年2月4日128,575.80元;㈥、2013年2月5日1,795,423.16元;㈦、2013年2月7日1,018,576.84元;㈧、2013年12月25日1,206,00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付款人为原告、收款人为被告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求以这些转账凭证作为其已付工程款数额的依据。本院另查明,2013年之前,原告垫付材料款为620,914.00元;自2014年9月4日至2016年6月13日,原告为购买材料支付费用2,025,681.00元;原告已支付的材料费用合计为2,646,595.00元。自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5月15日,原告为清理脱硫塔底沉积物、脱硫塔壁挂料清理及浆液外运清理等,分别与案外人赤峰高州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元宝山区兴元保洁服务队签订了相关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98,787.00元,原告实际付款为400,19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扣款证明、付款票据及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再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对账函”,该”对账函”记载:”截至2014年10月31日,我公司与贵公司所签订国电赤峰化工有限公司30-52尿素工程动力车间锅炉烟气脱硫装置成套设施合同,合同总金额2680万元,我公司已开具发票2680万元,尚有2,551,424.20元工程款未支付,另签订补充协议原烟道防腐工程,金额142,862.00元,发票全额开具,未支付,合计贵公司尚欠工程款2,694,286.20元,请贵公司及时核对与我公司往来明细。”原告审核后并签署了如下内容:”数据不符,需加详细说明事项:我单位账余2,051,594.00元,扣材料款620,914.00元,水电扣款7,492.00元,其他14,286.20元”并手写了”欠款余额2,060,480.20元”后,加盖了原告公章。该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对账函”予以证实,原告无异议。对于原告已付款数额,被告要求以该”对账函”为准。本院还查明,2015年4月24日,赤峰市环境保护局元宝山分局以”烟气脱硫设���未正常运行,二氧化硫存在超标排放现象”为由,决定对原告罚款30,000.00元。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12月1日,赤峰市环境保护局元宝山分局又分别以”在正常生产情况下擅自停运锅炉烟气脱硫设施””锅炉烟气脱硫设施未正常运行,部分烟气通过旁路排放””锅炉烟气脱硫设施处于停运状态,烟气通过旁路排放””需要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等为由,多次决定对原告进行罚款。原告总计缴纳罚款为1,310,000.00元。该事实有环保部门罚款决定书及罚款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就涉案的脱硫装置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后,于2009年12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国电赤峰化工有限公司30-52尿素工程动力车间锅炉烟气脱硫装置成套设施合同”、”国电赤峰化工有限公司30-52尿素工程动力车间锅炉烟气脱硫装置合同技术协议”,该合同、协议均体现了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合同的约定,合同生效6个月后开始交货,合同生效12个月内竣工;”竣工”是指装置初步验收,签发初步验收证书的日期;”初步验收”是指当装置性能验收的结果表明已达到了合同技术部分规定的保证值后,原告对装置的验收。然而从合同、协议的签订到目前,已长达7年之久,原、被告均承认涉案脱硫装置仍不能连续正常运行,更不能实现达标排放。虽然这期间,被告对脱硫装置存在的缺陷提出了整改方案,但也要求原告来承担相关费用,而所需费用高达3259���元,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脱硫装置建设费用2680万元,为此,原告不接受被告的整改方案,亦在情理之中。至此可见,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后所签订的合同之目的不能实现,在此情形下,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国电赤峰化工有限公司30-52尿素工程动力车间锅炉烟气脱硫装置成套设施合同”、”国电赤峰化工有限公司30-52尿素工程动力车间锅炉烟气脱硫装置合同技术协议”及相关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已付工程款及被告要求支付工程尾欠款的问题。目前,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脱硫装置不能连续正常运行应由谁负责,各执一词,均将责任推向对方。原告称,责任在被告,因本脱硫工程采用EPC总承包方式建造,被告应对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调试负责,但到目前为止,被告一直没有取得���告方的”初步验收”。被告称,2012年12月29日涉案脱硫装置已通过了168小时的试运行,应视为已通过了”初步验收”,之后的问题均应由原告负责。就此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9日的168小时试运行确认单,是被告方出具,在该确认单中已明确注明了需要消除的缺陷及消除的程序,故该试运行确认单,不能认定已通过了168小时的试运行,更不能作为已通过”初步验收”的证据。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对验收的步骤有明确的规定,即,第一次性能验收试验,第二次性能验收试验。而对责任的划分,合同明确为”在第二次性能验收试验后,......,如属原告方原因,本合同设备应被认为初步验收通过,此后10天内由原告代表签署由被告代表会签的本合同设备初步验收证书......”。但本案中,被告至今并没有取得原告签发的”初步验收”证书,依据合同的上述约定,可以推定责任不在原告。由于涉案脱硫工程采用EPC总承包方式建造,被告应对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调试负责,再基于以上分析,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即脱硫装置不能连续正常运行,应当由被告方承担责任。故在合同已解除的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工程费用请求,属于”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也应将脱硫装置返还给被告。关于已付工程费用数额,按原告提举的八张转账凭证计算的已付工程费用数额为24,162,358.48元;按”对账函”核算的已付工程费用数额应为24,248,575.80元。由于原告坚持按转账凭证计算已付工程款数额,且该数额小于被告坚持的按”对账函”计算的数额,也小于原告请求的数额,故本院按转账凭证记载的数额��准即24,162,358.48元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持已付工程费用之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且该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基于本院已保护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支付(垫付)的材料费及清浆液等费用问题。如上所述,涉案脱硫工程采用EPC总承包方式建造,工程所需材料费用均应包含在总工程造价之中,原告所提举且被告认可的”扣款证明”亦证实,原告垫付的材料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请求的材料款数额小于依据现有证据所核实的数额,故本院以原告请求的数额2,085,682.00元为准予以保护。原告所支付的清浆液等费用,是由于被告提供的脱硫装置存在缺陷,在试运行��增加的费用,属被告的原因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但由于原告请求的数额小于现有证据所体现的原告支出的数额,故应按原告请求的数额347,471.00元予以保护。关于环保罚款问题。2015年4月24日,第一次罚款30,000.00元,环保部门注明罚款事由为”设施未正常运行,超标排放”,该事由与被告提供的脱硫装置存在缺陷有关,属被告原因所造成,故该部分罚款应由被告承担。但自此之后,原告在已知脱硫装置存在缺陷的情况下,却在擅自停运脱硫装置的情形下生产,或是采用部分烟气通过旁路排放的方式生产。原告的该行为属于明知违法而为之,因此,原告应为其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即该部分罚款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该部分罚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立,对该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能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国电赤峰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的”国电赤峰化工有限公司30-52尿素工程动力车间锅炉烟气脱硫装置成套设施合同”、”国电赤峰化工有限公司30-52尿素工程动力车间锅炉烟气脱硫装置合同技术协议”及相关联的协议;二、被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国电赤峰化工有限公司返还已付工程款24,162,358.48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三、被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国电赤峰化工有��公司支付材料款2,085,682.00元;四、被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国电赤峰化工有限公司清浆液等费用347,471.00元;五、被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国电赤峰化工有限公司支出的环保罚款30,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国电赤峰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25,494.00元,原告负担25,494.00元,被告负担200,0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178.00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5,000.00元,原告承担500.00元,被告承担4,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京浩审判员 韩尚达审判员 孙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朱雪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