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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5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张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刑初55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户籍地贵州省瓮安县。2010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1月1日被刑满释放。2015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7]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到本市海珠区鹭江西街X巷4号301房门口,持刀抢走被害人马某1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同年4月1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上述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及监控视频截图、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法临)字(2017)00307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海刑初字第929号���事判决书。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穗海法刑初字第510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77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1的证言、被害人马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在本判决之次日内一次性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给被害人马会。三、扣押的被告人用于作案的工具一次性口罩1个、折叠刀1把,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林人民陪审员 方 良 清人民陪审员 林 艳 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袁 庆 波黄映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