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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执4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宁波科瑞特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上海标特物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科瑞特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上海标特物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6执4019号申请执行人:宁波科瑞特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西店镇溪头村。法定代表人:郭瑞忠,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上海标特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逸路15号东区一路三楼135室。法定代表人:齐联郡,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宁波科瑞特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标特物贸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浙0226民初62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0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81787.5元、诉讼费787.50元、执行费1126.81元,共计83701.81元。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在期限内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失信、限高等强制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0226执401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春审 判 员  李 斌审 判 员  陈朝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凯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