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3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何永江诉闻伟、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国元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江,闻伟,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3民初1185号原告:何永江。委托代理人:田发伟,���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闻伟。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文祥,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永江诉被告闻伟、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国元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忠平���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江委托代理人田发伟,被告闻伟,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永江诉称:诉讼请求:要求诸被告赔偿其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合计8877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闻伟驾驶皖C-XXXXX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雨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雨山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何永江驾驶至此的电动三轮车相碰,致原告何永江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闻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永江本起事故无责任。何永江受伤后送至马鞍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人何永江胸1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皖C-XXXXX号小型轿车在国元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闻伟辩称:一、原告无证驾驶大型电动三轮车,交警认定我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不当;二、事故车辆在国元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我在案外人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我自行前往理赔。国元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不持异议,被告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二、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且无依据,医疗费需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票据非正规家政公司出具的正式发票,且未提供护工证明,不予认可;营养费应按10元/天计算;原告提供社区开具的证明诉请误工费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因社区不是证明原告工作的适格主体,应提供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司法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违反法定程序,其伤情与鉴定结论不符,我司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未提供发票佐证,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30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过上述庭审活动,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6月27日,闻伟驾驶皖C-XXXXX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雨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山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何永江驾驶至此的电动三轮车相碰,致原告何永江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闻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永江本起事故无责任。何永江受伤后送至马鞍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何永江胸1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皖C-XXXXX号小型轿车在国元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安徽省的相关赔偿标准,原告何永江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8727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误工费18125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45天*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125元/天)、护理费6840元(60天*114元/天)、残疾赔偿金43734元(29156元*10%*1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87716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相关医疗凭证、工作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代抄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闻伟驾车不慎酿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何永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理应由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基于闻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国元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国元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何永江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何永江8649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76499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何永江与被告闻伟达成协议,即被告闻伟承担原告何永江经济损失1000元,此款已当庭给付。对此协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永江交通事故经济损失86499元。请将此款汇至我院,并汇款后及时将注明案号的汇款凭证提交至我院。二、被告闻伟赔偿原告何永江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000元,此款已当庭结清。三、驳回原告何永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6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忠平二〇���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 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