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121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雨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民初1414号原告:王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兴海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X13592930B。诉讼代表人:李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雨(下称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支付车损赔偿款8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东南SUV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X)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期限为一年。2016年4月26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在五莲县正大轿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车辆维修,共花费维修及材料费8300元,维修公司出具发票,但在理赔时被告不认可维修数额,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东南XXXXXXXXX小型汽车(后挂鲁XXXX**号牌)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覆盖该险别的不计免赔条款险等,投保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X。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日13时零分起至2016年11月1日零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15000元。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原告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载有上述条款。2016年4月26日17时20分许,于洋无证驾驶鲁XXXX**号小型轿车在334省道67KM+900M交叉口处,与原告驾驶的鲁XX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经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莲大队认定,于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遂去五莲县正大轿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其受损的鲁XXXX**号牌车辆,支出维修费8300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五莲县正大轿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单和发票,被告提供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副本)、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证据证实,可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案涉保险事故系车辆碰撞造成的,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情形,故原告机动车损失8300元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雨保险金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友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苗 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