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优隆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武、于春苗、第三人李秀芹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优隆贸易有限公司,张武,于春苗,李秀芹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民初844号原告:威海优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高山街72号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344612537U。法定代表人:张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福,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文化东路16号307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张武。被告:于春苗第三人:李秀芹原告威海优隆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武、于春苗、第三人李秀芹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优隆贸易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福,被告于春苗、第三人李秀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海优隆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债权转让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6日,二被告向第三人借款30000元、2016年3月17日又向第三人借款50000元和7000元,共计借款87000元。至2016年4月1日,二被告尚欠第三人的借款80000元,二被告出具了借条,同时,被告张武把其名下的鲁K车交付给了第三人,作为借款担保。2017年1月24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把其对二被告的80000元借款债权中的50000元,转让给原告,同时把被告张武名下的鲁轿车交付原告处置。后二被告未偿还欠款,故起诉。张武未答辩。于春苗辩称,其并不清楚被告张武向第三人借款的事实,在向第三人出具的借条中签字是为了卖车,���在也没有能力偿还欠款。李秀芹述称,二被告共向其借款87000元,后被告张武偿还了7000元,尚欠80000元,后期将其中的5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至2016年4月1日,二被告尚欠第三人借款80000元,二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了借条,刘建军为八万元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同时,被告张武把名下的鲁轿车交付给了第三人,作为借款担保;因被告张武跑路,被告于春苗无还款能力,第三人决定把八万元借款债权中的五万元转让给原告,同时把第三人保管的张武名下的鲁K轿车交付给原告依法处置;第三人承诺协助原告向二被告追偿50000元的借款、依法处置鲁K轿车。同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相关的诉讼文书于2017年5月29日以公告的方式送达给二被告。2017年3月1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威海优隆贸易有限公司根据“债权转让协议”支付的伍万元债权转让款(现金)。另查,2015年9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张武转账30000元,2016年3月17日,第三人分两次分别向被告张武转账7000元和50000元。后被告张武偿还了第三人7000元。2016年4月1日,二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李秀芹人民币捌万元整,以传祺车抵押给李秀芹,车号为鲁K借期一个月,如不能如期还款,李秀芹有权将车卖掉,双方不得违约,违约金贰万元整,如不能按时偿还,有担保人偿还。借条借款人处有二被告签名捺印,担保人处有案外人刘建军签名。又查,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3月28日离婚���再查,原告为本案还支出保全申请费5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二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借条可以确定,现第三人将80000元债权中的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二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已经通过诉讼的方式向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自债权转让生效的次日即2017年5月30日开始主张利息。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欠款50000元、保全申请费52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娟人民陪审员 王振桂人民陪审员 姜茂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岳晓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