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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3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华与孙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孙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3246号原告李华,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弗里达进出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孙勇,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李华诉被告孙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被告孙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诉称,我通过被告的前妻认识被告。2016年4月21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00元用于清还被告父亲名下房屋的贷款,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未约定利息。我于当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转款500000元,从我名下农业银行账号为62×××78的账户转至被告名下工商银行账号为62×××67的账户,被告出具借款收据收到5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500000元借款。因就偿还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500000元借款本金及迟延履行还款义务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5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借款收据1张、全款收条1张、服务合同1份(附借款借据1张)、手机网银转账打印件1张,证明借款事实。被告辩称,认可借款事实,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借款用途为偿还前妻用我房屋抵押借款的还款,本案借款时我与前妻已经离婚。我收款后立即将钱转出偿还房屋抵押欠款。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听从法院判决。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21日被告孙勇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息。同日原告通过其农业银行账号为62×××78的账户将500000元转至被告名下工商银行账号为62×××67的账户,被告出具借款收据及全款收条。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关于资金出借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于到期未归还款项,被告应予偿还。对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率计算,因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5月22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因在一审辩论终结前该利率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最高年利率6%,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予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勇偿还原告李华借款50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勇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如遇调整,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支付原告李华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琳靓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