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民初2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朱圣发与被告俞松传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圣发,俞松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2021号原告:朱圣发,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兵兵,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松传,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朱圣发与被告俞松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圣发委托代理人汪兵兵,被告俞松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圣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俞松传归还担保借款2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104000元(2013年1月7日至2017年5月7日),共计304000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的朋友王冰由于经营钢材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5‰,被告为王冰的借款向原告作了连带担保。后当原告向被告及王冰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时,二人先是以种种理由拖延,后拒接电话,导致原告权利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俞松传辩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担保人的一栏的名字是我签的,但我当时也没有看合同的内容,王冰借的钱,我也没有用到,现在我也没有钱,无力还款。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王冰于2012年5月8日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王冰提供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50‰,并由被告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交付王冰19万元。根据原告的陈述,之后,王冰只支付了截止2013年1月7日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能支付。本院认为,被告俞松传在原告与王冰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进行了签名,系对王冰向原告的借款为王冰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约定保证责任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五年,同时双方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利息及原告的律师费,原告在保证期间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与王冰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0‰,但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2013年1月7日至2017年5月7日期间,原告主张104000元利息,该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由于王冰未能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俞松传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立即清偿王冰向原告的借款19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1月7日至2017年5月7日利息10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松传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三日内,立即履行其连带保证,向原告朱圣发清偿王冰所欠借款19万元及2013年1月7日至2017年5月7日利息104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304000元;二、被告俞松传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王冰追偿;三、驳回原告朱圣发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0元,减半收取计2930元,由被告俞松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启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花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