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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28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吴学虎与袁永兵袁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虎,袁永华,袁永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28民初54号原告:吴学虎,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区。委托代理人向先银,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薇,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袁永华,男,196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被告:袁永兵,男,195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原告吴学虎与被告袁永华、袁永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由审判员杨红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大明、冯宗元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学虎的委托代理人王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永华、袁永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学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起按月息35‰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袁永华在2014年9月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率35‰,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袁永兵担保。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袁永华只偿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和一个月的利息。原告为维权,请求法院速裁。袁永华、袁永兵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吴学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1、借条原件,证明被告袁永华向原告借款及利息约定,被告袁永兵作为担保人签字;2、承诺书原件,证明被告袁永华于2015年4月30日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资金来源作出承诺;3、袁永兵身份证复印件;4、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和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出借款项。被告袁永华、袁永兵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袁永华、袁永兵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形成了证据体系,能够证明被告袁永华向原告借款及借款的支付情况,被告袁永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袁永华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吴学虎出具借条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率35‰,期限6个月。吴学虎于当日向袁永华指定的袁永兵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37750.00元。该借款由被告袁永兵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提供担保,但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未作约定。2015年4月30日,被告袁永华向原告吴学虎出具承诺书,就其所欠原告的债务本金35万元、利息64750.00元,承诺在2015年5月20日前还清借款利息,2015年12月20日前还清本金35万元,并承诺到时不履行,其承租的洗车场和广告门市租金收入由原告收取。此后,被告袁永华仅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了部分利息,并未完全兑现其承诺,致原告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袁永华给原告吴学虎出具的借条系其向原告借款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出借款项的支付义务,因此,本案争议之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吴学虎在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账户转账时虽少转了12250.00元,但原告作了合理说明,且被告袁永华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对借原告款的本息再次予以了确认,表明双方之间对债权、债务本金数额并无争议,但约定35‰的月利率则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因此,被告未支付的利息应按该规定可以保护的利率标准进行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超过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标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袁永兵签名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由于袁永华出具的借条对借款期限明确约定为6个月,则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5年3月3日,债权人(即原告)应于该日起的六个月内即2015年9月3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7年1月3日才向本院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向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期限超过了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定期间,因此,保证人已免除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袁永华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学虎借款本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为止)。二、驳回原告吴学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袁永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袁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红霞人民陪审员  肖大明人民陪审员  冯宗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