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2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杭州市萧山区环亚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国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萧山区环亚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国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2699号原告杭州市萧山区环亚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96640630D(1/1),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628号心意广场1幢17层。法定代表人汪尧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波,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系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环亚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严丽芳,女,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系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环亚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陈国平,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杭州市萧山区环亚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国平、汪高松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汪高松送达诉讼文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审理中,被告汪高松因病去世。本案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市萧山区环亚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市萧山区环亚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国平订立《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陈国平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期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月息18.666‰。如被告陈国平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按本合同借款金额每日2%支付原告违约金等内容。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国平发放贷款1000000元。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陈国平仅依约支付到2014年7月1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未予支付。2016年8月18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予以准许。之后被告陈国平仍未返还所欠借款。现再次起诉要求被告陈国平返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24265.8元(计算方式:借款本金1000000元按期内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19日止),并支付以借款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之违约金。被告陈国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国平订立《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陈国平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期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月息18.666‰。如被告陈国平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按本合同借款金额每日2%支付原告违约金等内容。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国平发放贷款1000000元。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陈国平仅依约支付到2014年7月1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未予支付。2016年8月18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予以准许。之后被告陈国平仍未返还所欠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收款收息凭证各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陈国平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返还借款、约定利息以及相应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国平返还杭州市萧山区环亚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支付期内利息24265.8元,并支付以借款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之违约金。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8元,由陈国平负担。原告杭州市萧山区环亚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利明人民陪审员 汤翰清人民陪审员 黄虞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