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4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重庆海兰云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鲍志刚、罗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海兰云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鲍志刚,罗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4968号原告:重庆海兰云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伍顺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燕,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鲍志刚,男,满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罗佳,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重庆海兰云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兰云天公司)诉被告鲍志刚、罗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兰云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志刚、罗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兰云天公司诉称,二被告系九龙坡区华龙大道XX号畔山林语X栋XXXX号房屋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物管公司。因被告未按物管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管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的物管费1755.8元及2013年5月到2016年9月的公摊费248.9元。2、二被告支付滞纳金1583.46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鲍志刚、罗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二被告鲍志刚、罗佳系九龙坡区华龙大道XX号畔山林语X栋XXXX号房屋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物管公司。根据双方物管合同约定,物管费收费标准为住宅物业每平方米1.20元/月。物管费按月交纳,业主方应于每月五日之前缴纳当月物业服务费用,若未能按时缴纳物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应独立计量核算,据实向业主分摊计取。同时合同对物业管理的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二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7.17平方米,其至今未向原告缴纳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的物管费1755.8元,同时原告主张2013年5月到2016年9月期间的公摊费据实结算为248.9元,二被告亦未支付。原告未就公摊费的计算依据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房屋产权查询证明、照片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鲍志刚、罗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就畔山林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建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两被告提供了物管服务,两被告在接受物管服务的同时应向原告缴纳相应物管费。本案中,两被告未就存在拒付物管费的正当理由提供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本院认定两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的物管费1755.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对公摊水电费,原告未提供具体的计算依据,考虑到合同对该费用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属客观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按5元∕月的标准主张为205元(2013年5月至2016年9月共计41个月)。对于违约金(滞纳金),两被告未按期缴纳物管费,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志刚、罗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海兰云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1755.8元、公摊费205元及违约金100元,共计2060.8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海兰云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两被告鲍志刚、罗佳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与前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 睿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楚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