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7民初10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王某甲、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王某甲,孟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10177号原告:杜某甲,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杜某乙,男,199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系原告之子。被告:王某甲,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被告:孟某,女��199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原告杜某甲诉被告王某甲、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志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的代理人杜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孟某经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诉称,2015年原、被告间达成买卖钢管的协议,即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管协议,截止2016年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59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注明利息的计算方法。被告在约定到期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甲、孟某在答辩期内为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原告杜某甲与案外人王某乙合伙一起卖钢管,被告从二人合伙���厂子购买钢管。合伙到期后,二人算账,被告王某甲给原告杜某甲及案外人王某乙各打了一张21590元的欠条,原告杜某甲提交的欠条显示:被告欠原告杜某甲钢管款2159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利息。直至2016年4月30日,如不能按期还清,则按月息3%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被告王某甲在欠条上签字按手印。上述事实证人王某甲证实:情况属实,欠条上的签字是被告王某甲本人书写。另查明被告王某甲与被告孟某在2016年6月6日后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钢管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已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此债务发生在被告李成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肖志艳孟某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1590元及截止2017年5月4日的利息647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元,保全费327元,共计610元由被告王某甲、孟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