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1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黎某与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1131号原告黎某,男,汉族,1967年1月9日生,初中文化,贵州省钟山区人,驾驶员,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游某,男,系水城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21101443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安某,男,系水城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214297被告彭某,男,汉族,1970年4月12日,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黎某诉被告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包广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某、安某,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彭某向原告黎某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辩称:我和黎某、陈建、漆友军、许永华五人共同合伙做生意,我和黎某、陈建、漆友军去怀化的路上,吕国鹏说整理家谱需要两万块钱,后来黎某家妻子通过银行打款一万元到吕国鹏的账上,我们回到水城之后,吕国鹏说他没有钱买飞机票回来,我和黎某、陈建、漆友军协商,由我去黎某那里拿一万五打款给吕国鹏,我们几个去到黎某家,黎某数了一万五的现金给我,我通过工商银行打款给吕国鹏。原告黎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彭某的身份信息表,用于证明彭某的身份信息;3、被告彭某写给原告黎某的借条1份1页,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的事实。被告彭某质证意见:对原告方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彭某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四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用于证明湖南怀化市鹤城旅游公司将玉泉湖度假村土石方开挖工程发包给陆思荣,陆思荣、吕国鹏二人合伙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我,我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陈建和许永华,我与陈建、许永华签订合同之后,陈建他们要求增加合伙人,我又与漆友军、陈建、黎某、宗正品、许永华另外签订了一份转包合同,然后漆友军、陈建、黎某、宗正品几个人合伙商量不要许永华干,许永华又自动退出。2、建设银行的存款小票,用于证明我从黎某那里拿的15000元打款给了吕国鹏。原告黎某质证意见:被告方提交的第1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至3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原告认为第1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2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第1组证据是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从合同上无法体现出与该笔借款存在关联,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2组证据银行存款小票,该小票上面已经无字迹,完全空白,三性均难以认定,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庭审及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14日被告彭某向原告黎某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款至今未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是否属实;二、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是否属实的问题,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可以证实,同时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该借条系其本人书写、签字和捺印,本院对该笔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主张该借款系与原告等人合伙做生意,由几个合伙人商量借款给吕国鹏,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仅能证明被告与原告等签订施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陈述将款项交付给吕国鹏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某偿还原告黎某借款2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案件受理费4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彭某承担(原告黎某已预交,限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黎某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包广恒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文富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