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18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刘兆农与杨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农,杨敏,屈引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8936号原告:刘兆农,男,汉族,1986年8月1日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涂泊溯,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文韬,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敏,女,汉族,1949年4月17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三人:屈引,女,汉族,1987年10月26日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刘兆农诉被告杨敏、第三人屈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朝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明华、杭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农及其委托代理人涂泊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敏、第三人屈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兆农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香榭街66号2幢17-3号房屋作价40万元卖给原告。原告付清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并将房产证原件交于原告,但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将重庆市九龙坡区香榭街66号2幢17-3号房屋过户给原告;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敏及第三人屈引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香榭街66号2幢17-3号房屋(产权证号:114房地证2008字第××号)作价40万元转让给原告;购房款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房屋的全部钥匙交付并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由原告对房屋进行验收,原告如无任何异议,视为房屋情况符合本合同约定,被告完成房屋交付,该房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归原告行使;房屋交付后,被告应尽快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办理到原告名下,相关手续费由原告承担;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40万元。被告已将房产证原件交给原告。另查明,第三人屈引分别于2014年11月7日、2014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屈引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举示的银行流水亦显示向第三人屈引实际支付了共计40万元。原告在本案起诉前申请了财产保全并支付了财产保全费2520元。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对该房进行了查封。该房现无抵押及其他查封。审理中,原告另陈述第三人屈引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后无法还款,其母亲即本案被告杨敏自愿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涉案房屋作价40万元用于抵偿屈引的借款,故原告并未实际支付房款;原、被告签订协议时,第三人也在场;被告已将该房钥匙交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转让协议、收条、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法成立的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亦向原告出具收条并将房产证原件及房屋钥匙交给原告,此应视为被告已实际向原告交付房屋。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尽快协助原告办理该房的过户手续,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将该房过户至原告名下,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在提起本次诉讼前申请财产保全并缴纳了保全费2520元,但本院已在保全裁定书中明确保全费由原告承担,故保全费不应再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刘兆农将重庆市九龙坡区香榭街66号2幢17-3号房屋(产权证号:114房地证2008字第××号)的产权过户至原告刘兆农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兆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朝义人民陪审员 王明华人民陪审员 杭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彩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