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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终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王翠英与桃源县浯溪河乡中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翠英,桃源县浯溪河乡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5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翠英,女,196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旺,男,196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教师,系王翠英丈夫,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云清,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桃源县浯溪河乡中学,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浯溪河乡墟场。法定代表人:赵新平,该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秋,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兴江,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翠英因与被上诉人桃源县浯溪河乡中学(以下简称浯溪河中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5民初2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翠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旺、童云清,被上诉人浯溪河中学的法定代表人赵新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秋、肖兴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翠英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浯溪河中学支付一审判决未予支持的王翠英自2000年至2011年的经济补偿金和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王翠英自2000年至2011年一直与浯溪河中学存在劳动关系,文博幼儿园的成立和终止是浯溪河乡中心幼儿园的分立和合并,均是浯溪河中学行为,浯溪河中学应对王翠英自2000年至2011年9月14日的损失予以赔偿。一审判决不予认定分立、合并的事实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浯溪河中学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王翠英请求的2000年至2011年的经济补偿金和养老保险待遇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也超过诉讼时效,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王翠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浯溪河中学支付王翠英经济补偿金24000元;2.判决浯溪河中学支付王翠英退休工资456876元;3.判决浯溪河中学支付王翠英医疗保险金77951.16元;4.判决浯溪河中学支付住房公积金403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翠英1979年开始在浯溪河乡任幼教工作,1991年至2000年上半年未在该地工作,2000年下半年至2007年又在浯溪河乡任幼教工作,由浯溪河乡联校统一管理并发放工资。2007年9月,浯溪河中学作为甲方与曾建英、王婉平、冯银枝、许为斌、王翠英、熊叔英、刘珍荣、徐志惠八位老师作为乙方达成《幼儿班举办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乙方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由乙方从幼儿教育经费中自筹解决,甲方不给乙方发放任何福利待遇;甲方向乙方收取教材费、校方责任险、学生平安险(学生自愿)、场地租用费(按每期每间教室500元的标准收取);甲方将幼儿班十年举办权转让给乙方,起止时间为二零零七年九月至二零一七年七月等内容。2008年9月26日,由桃源县教育局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名称为文博幼儿园,负责人是曾建英。2007年至2011年期间,八位老师自己聘请做饭人员并支付工资,除开支外的全部收入由八位老师平均分配作为工资。至2011年,浯溪河中学创办浯溪河乡公办中心幼儿园,以56000元的价格对王翠英等八位老师在文博幼儿园期间添置的办公设备等进行补偿,王翠英等八位老师将该款进行了平分。2011年9月15日,浯溪河中学与王翠英签订《桃源县浯溪河乡中心幼儿园教师聘用合同》,聘用王翠英为保育员,合同期限一年,可续聘至五十五岁。2016年8月18日,浯溪河中学以王翠英已年满五十五岁为由,不再聘任其担任幼师。浯溪河中学从2011年9月开始每月在工资中为王翠英发放200元养老保险费,2015年8月增至每月300元。每年11月份全体幼师放假一天,集中去桃源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由自己缴纳养老保险费,王翠英每次都跟随前往,但均未缴纳,除徐志惠外,曾建英、王婉平、冯银枝、许为斌、熊叔英、刘珍荣六位老师都已缴纳养老保险费。王翠英在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00元。浯溪河中学未为王翠英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已无法补缴,亦未缴纳住房公积金。王翠英目前未因疾病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是:1.王翠英在浯溪河中学工作的年限;2.浯溪河中学是否应为王翠英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退休工资、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关于王翠英在浯溪河中学工作的年限,强调的是在浯溪河中学的连续工作年限,指不间断地与浯溪河中学连续保持劳动关系的时间。王翠英主张自己1979年入职,教龄37年,一审法院认为,王翠英1991年至2000年上半年期间未在浯溪河乡工作,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2007年9月至2011年7月期间,王翠英等八位老师通过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方式经营文博幼儿园,浯溪河中学未对八位老师具体进行工作管理,未为其支付报酬,且在创办浯溪河乡公办中心幼儿园后,支付了八位老师在文博幼儿园期间添置的办公设备等费用,故在此期间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之前,双方间断地存在劳动关系,但已超过主张经济补偿金、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时效。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从2011年9月15日开始计算,王翠英在浯溪河中学工作的年限为5年。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浯溪河中学在终止与王翠英的劳动关系时,王翠英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对王翠英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浯溪河中学应向王翠英支付经济补偿金8500元(1700元/月×5月)。关于赔偿退休工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王翠英在浯溪河中学工作的年限为5年,浯溪河中学依法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后,王翠英依然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条件,且在浯溪河中学组织幼儿老师每年集中办理缴纳养老保险时,存在王翠英自己不缴费的情形,故对王翠英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方式赔偿其退休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考虑到浯溪河中学未依法为王翠英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且王翠英已年满五十五周岁,基本养老保险已无法补缴,浯溪河中学应赔偿王翠英相应的损失,扣除浯溪河中学已为王翠英发放的养老保险费13200元(200元/月×4年+300元/月×1年),浯溪河中学应赔偿王翠英19140元(2695元/月×20%×5年-13200元)。关于赔偿医疗保险费的问题,因王翠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疾病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造成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报销而未予报销的费用,故对王翠英要求浯溪河中学赔偿77951.16元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住房公积金的问题,《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属行政部门的管理职责,非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故对王翠英要求浯溪河中学赔偿住房公积金403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王翠英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桃源县浯溪河乡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王翠英经济补偿金8500元,赔偿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损失19140元,以上共计27640元,可直接汇入以下账户(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桃源县支行,账号:19×××20);二、驳回王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桃源县浯溪河乡中学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翠英诉讼请求浯溪河中学支付王翠英自2000年至2011年9月14日的经济补偿金和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主张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依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2007年9月至2011年7月期间,王翠英在文博幼儿园工作,文博幼儿园是经桃源县教育局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民办学校,与浯溪河中学是完全独立的不同的教育机构和民事责任主体,王翠英诉称的文博幼儿园的设立、终止是浯溪河中学的分立、合并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此期间,王翠英与浯溪河中学未建立劳动关系,王翠英与浯溪河中学于2011年9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王翠英诉称的与浯溪河中学一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王翠英向浯溪河中学主张2007年9月至2011年9月14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和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主张不予支持。2007年9月之前,王翠英与浯溪河中学间断地存在劳动关系,王翠英在本案中主张2007年9月之前至2000年的经济补偿金和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王翠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翠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浚审 判 员  孙晖代理审判员  江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余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