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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1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泉北办北京西路304号。 法定代表人:王庄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群英,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冰柯,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339号。 负责人:张标,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365号。 再审申请人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汽车运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阜阳一部)、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阜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终2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华汽车运输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属逃逸,证据不足,理由:1.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驾驶员逃逸;2.驾驶员下车查看后,基于没有造成损失的认识作出离开的行为,并非逃避责任;3.二审认定驾驶员对机箱损害情况系明知的,证据不足。(二)二审仅凭商业保单中有建华汽车运输公司的盖章而认定免责条款对再审申请人有效,证据不足。理由:1.投保人处的日期可能系业务员所写而非投保人,该保单中的免责条款不排除事后告知投保人的可能。2.保单送达后视为履行告知义务,但被申请人从未举证证明保单送达。(三)即使免责条款有效,保险公司也不能免责。双方对保单中的免责条款存在理解上的分歧,鉴于投保单系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一方的解释。综上,建华汽车运输公司认为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本质属证据,案涉交通事故肇事是否涉及逃逸的事实,应当结合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事故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下车查看被撞的信号机机箱、电子警察机箱,并发现有明显撞击痕迹,该事实在建华汽车运输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也不否认,故二审法院认为肇事司机对发生交通事故应知晓,并无不当。肇事司机在发现上述撞击情况后应报警,但其并未当场报警,却驾驶肇事车辆驶离现场,其行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建华汽车运输公司认为肇事司机为“履行加急工作任务而以为没事”不属逃逸,违背事实和情理,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建华汽车运输公司在商业险保单及免责告知书上盖章确认,现其也不否认该事实,但认为保单未送达、保单中的日期并非投保人填写。对此,建华汽车运输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上述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经投保人确认,不存在未告知等情形。建华汽车运输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免责条款对其不发生效力,或即使免责条款有效,保险公司也不能免责均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建华汽车运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贾黎文 审判员  王红根 审判员  张玉环 二〇一七年六月××日 书记员  徐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