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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1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天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曾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天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1809号原告:上海天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周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明,男。被告:曾菊,女,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上海天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曾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天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天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276.7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曾菊系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号XXX号XXX室业主,原告上海天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自2014年4月起至2015年12月止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等共计3,276.70元,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被告均未理睬,遂成诉。被告曾菊书面辩称,对原告所述的房屋面积、收费标准及欠费时间无异议。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无效,补充合同无日期和签章,系伪造,故被告不认可原告有权收取小区物业费。此外,认为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且存在违规占用小区停车费问题,故不同意支付物业费。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市闵行区金虹大厦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有效,对原告以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小区业主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号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15.58平方米,被告作为上述房屋业主应依据上述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每月1.35元的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自2014年4月起未支付上述物业服务费,显属不当,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而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违规占用小区停车费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在此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天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27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曾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雪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琼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