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26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易中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易中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6民初404号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表人:辛宝江,男,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丽艳,职务该联社工作人员。被告:易中义,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易中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中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易中义偿还贷款本金60000元及部分相应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所属苏家店信用社申请办理贷款人民币6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月利率为8.91‰,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30日。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贷款。2015年12月29日,被告偿还原告贷款利息人民币4681.6元,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被告易中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2.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贷款。被告易中义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能发表质证意见,应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进行了严格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所要证明的诉讼主张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易中义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出于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易中义收到原告提供的贷款,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中义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为8.91‰从2015年12月30日给付至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易中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海英审 判 员 李雨欣人民陪审员 郑贵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焦凌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