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02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崔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244号原告:崔某。被告:宋某甲,吕梁市离石区城北街道办下水村。委托代理人:任小梅,女,1972年9月6日生,汉族。原告崔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结婚,婚后6个月开始被告就有外遇,且把别的女人带回家过夜。因此我们之间感情不好,经常分居。直到2013年的6月被告因强奸罪被河曲县公安局刑拘,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从那时起我与被告的感情已破裂。那时我给在监狱的被告打过电话要求解除婚姻,被告说离婚影响他在监狱减刑,出狱之后协议离婚。我同意了被告的要求。2016年4月被告出狱后不兑现承诺,拿孩子威胁我,为孩子考虑,再次妥协。2016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于同年7月撤诉。原告认为,没有感情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再维持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继续生活下去毫无意义,而且对原、被告双方带来的只有更大的伤害和痛苦,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女儿年幼,而且一直随原告生活,所以原告抚养切合实际。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2、女儿宋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适当的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不同意由原告抚养,要求随我生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但给予原告孩子探视权。我们没有共同财产。我属于下安村,拆迁分了两套房子;我给东泰集团开车,每月工资8000元,有能力抚养孩子,所以孩子随我生活有利。我开车跑一天休息一天,有充足的时间,我给孩子的抚养教育原告给不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和被告宋某甲于××××年××月举办了婚礼,××××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宋某乙。2013年10月23日被告宋某甲因犯强奸罪,被忻州市河曲县人民法院判决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服刑期间,原、被告之女宋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2016年6月原告崔某向本院起诉离婚,于同年7月撤诉。被告出狱后从2016年10月起原、被告分居,孩子与被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合法有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应予准许。原、被告共同生育子女宋某乙自2013年起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综合原、被告实际情况,孩子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支付适当的抚养费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崔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孩子宋家美随原告崔某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生活、教育费用5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被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其方式、时间由双方自行协议。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宁柱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郭微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