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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81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市支行与黄海鸥、洪丽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市支行,黄海鸥,洪丽芬,谢春忠,刘小琴,洪建福,洪幼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市支行,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人民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676521084M。负责人邹绍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勇,男,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市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川,男,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市支行员工。被告黄海鸥,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洪丽芬(系黄海鸥之妻),女,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谢春忠,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刘小琴(系谢春忠之妻),女,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洪建福,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洪幼珠(系洪建福之妻),女,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市支行(以下简称龙海邮储银行)与被告黄海鸥、洪丽芬、谢春忠、刘小琴、洪建福、洪幼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海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方永川和被告黄海鸥、洪丽芬、洪幼珠、刘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春忠、洪建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海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海鸥、洪丽芬偿还借款本金74064.03元及利息、罚息(利、罚息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谢春忠、刘小琴、洪建福、洪幼珠对被告黄海鸥、洪丽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3日,被告刘小琴、黄海鸥、洪建福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3599960Q214093645857),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止。该协议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息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10月23日,被告黄海鸥以购买水泥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12个月,即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双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3599960Q115100957221),合同约定: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前10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40730.74元;如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还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黄海鸥、洪丽芬系夫妻关系,应当属于共同债务。被告谢春忠、刘小琴、洪建福、洪幼珠对本案债务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于2015年10月23日向被告黄海鸥发放贷款80000元。被告自2016年9月23日起发生逾期。2016年9月23日存入利息1.42元,2016年9月26日存入本金3935.97元、利息1034.03元,2016年11月17日存入本金1000元、2016年11月22日存入本金1000元。截止2016年12月9日,逾期77天,到期应还未还本金74064.03元、利息1452.82元、罚息2413.69元。被告黄海鸥、洪丽芬承认原告龙海邮储银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因经济困难,要求每月还2000元。被告洪幼珠、刘小琴承认在本案的借款合同中承担联保责任,担保属实。目前无能力代黄海鸥、洪丽芬还款。被告谢春忠、洪建福没有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黄海鸥、洪丽芬、洪幼珠、刘小琴承认原告龙海邮储银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谢春忠、洪建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对原告龙海邮储银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龙海邮储银行与被告黄海鸥、洪丽芬、刘小琴、谢春忠、洪建福、洪幼珠之间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保证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黄海鸥向原告的上述借款,系发生在被告黄海鸥、洪丽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黄海鸥、洪丽芬偿还借款本金元及利息、罚息,并由被告谢春忠、刘小琴、洪建福、洪幼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谢春忠、洪建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海鸥、洪丽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市支行借款本金74064.03元及利息、罚息(利、罚息从2016年9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谢春忠、刘小琴、洪建福、洪幼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春忠、刘小琴、洪建福、洪幼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海鸥、洪丽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8元,由被告黄海鸥、洪丽芬、刘小琴、谢春忠、洪建福、洪幼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育明审判员  严美玲审判员  蓝雪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艺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