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11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四川耀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自贡凯特物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耀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自贡凯特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11民初476号原告:四川耀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沿滩区。法定代表人:罗庆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兵,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生,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自贡凯特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法定代表人:肖继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朝晖,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四川耀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泰幕墙公司”)与被告自贡凯特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特物资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泰幕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兵,被告凯特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耀泰幕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定作酬金83406.01元;2.判决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欠款金额、按每日0.2%的标准,判决违约金计算至所欠款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8月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四份《加工承揽合同》,原告为承揽人,被告为定作人,原告按照被告提出的技术指标为被告提供钢化玻璃、夹层玻璃、中空玻璃、镀膜玻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长期以来拖欠原告部分承揽酬金。截止起诉时止,被告欠原告承揽酬金共计83406.01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耀泰幕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耀泰幕墙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凯特物资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3.2014年1月9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2014年3月30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2014年8月6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4.销售送货单;5.应收账款明细表;6.公司财务和黄某的内部对账单。被告凯特物资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四次承揽合同是事实,原告主张的订作酬金83406.01元被告公司已经付清,被告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的业务员黄某。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前已经付清账款,所以不存在违约责任。被告凯特物资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说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业务往来经过;2.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账款已经清结。被告凯特物资公司申请的证人黄某当庭作证,证言内容为黄某系原告公司业务员,自2012年起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做业务,所有货款均由被告付现金后给证人交回原告公司,被告所有货款已经付清,证人交回了公司,证人向被告公司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被告凯特物资公司对原告耀泰幕墙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组无异议,原、被告合作多年,以前没有签订合同,这四份合同是真实的;第4组证据被告几乎没有签字,只是点数后金额正确;第5组证据有异议,双方没有对账,去年原告电话告知被告说欠款8万多元,被告告知原告已结清账款,在2015年以前就已经支付给耀泰公司业务员黄某;第6组证据被告不清楚。原告耀泰幕墙公司对被告凯特物资公司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凯特物资公司单方面的陈述,被告支付了货款,黄某应该出具收条;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黄某在离开原告公司时已经对账,对账单显示被告凯特物资公司尚欠原告耀泰公司83406.01元。原告耀泰幕墙公司对证人黄某的证言真实性持有异议,被告凯特物资公司无异议。原、被告举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第5、6组证据系单方面形成,无被告签字确认,不予采信。被告的第1组证据虽系单方形成,但结合第2组证据和黄某证言,因黄某系原告的业务员,向被告出具的证明能够确认黄某已经全额收回了货款,故对被告的2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原、被告签订四份《加工承揽合同》,原告为承揽人,被告为定作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提出的技术指标提供钢化玻璃、夹层玻璃、中空玻璃、镀膜玻璃等,原告耀泰幕墙公司的业务员黄某一直负责与被告凯特物资公司的业务往来及收款工作,从双方发生业务关系起,结算后被告均以现金方式支付定作酬金给原告业务员黄某,原告耀泰幕墙公司从未直接向被告凯特物资公司收取。2015年1月10日,黄某离开原告耀泰幕墙公司时向被告凯特物资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证明截止2015年以前被告凯特物资公司与原告耀泰幕墙公司的货款已全部结清。庭审中黄某对收款情况及向被告凯特物资公司出具证明的真实性进行了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份《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定作酬金83406.01元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其定作酬金,同时因黄某系原告业务员,长达数年一直从事与被告凯特物资公司的义务及收款工作,原告耀泰幕墙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或加以否认,黄某的收款行为应当视为原告耀泰幕墙公司的同意或认可,黄某向被告凯特物资公司出具的证明也足以使被告凯特物资公司相信定作酬金已经结清。至于黄某收款后是否交回原告公司,系原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原告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耀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3元,由原告四川耀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卢金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