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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苏汉利与朱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汉利,朱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514号原告:苏汉利,男,195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朱明,男,195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苏汉利诉被告朱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晓葵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张红帆、吴延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汉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的投资款47,5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2日开始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几年前通过马守山介绍,原告向被告开办的养猪合作社前后投资4万余元,被告至今没还。经过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0月2日又给原告写了欠条,写清尚欠47,500元,两年内陆续还清,争取2016年每月陆续还清。但被告还是没还钱。原告身体不好,请求法院尽快判决,帮我向被告要回欠款。被告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后,根据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可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明于2015年10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载明:“兹有凤城祥凤生态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法人朱明欠投资入股人苏汉利剩余款共计肆万柒仟伍佰元整。两年内将陆续还清。如违约将负法律责任。”落款处又写明:“2015年10月2日起,争取2016年每月陆续还清。朱明现住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149号身份证”。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了欠款数额,并承诺还款期限,是双方就投资款项结算达成新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47,5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利息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汉利投资款47,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晓葵人民陪审员  张红帆人民陪审员  吴延艳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 记 员  姜立娟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