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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91执93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绍良、韩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绍良,韩勇,毛天成,邓荣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691执93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李绍良,男,1972年9月4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彭水县人,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执行人韩勇,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执行人毛天成,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住襄阳市襄城区。被执行人邓荣城,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申请执行人李绍良与被执行人韩勇、毛天成、邓荣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18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执行人邓荣城向申请执行人李绍良赔偿各项费用10000元,被执行人韩勇、毛天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执行人韩勇、毛天成、邓荣城未按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李绍良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李绍良与被执行人韩勇、毛天成、邓荣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韩勇、毛天成、邓荣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忠军代理审判员  刘永会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