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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阎素琴与漯河市房屋拆迁公司、漯河市召陵区翟庄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素琴,漯河市房屋拆迁公司,漯河市召陵区翟庄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118号原告:阎素琴,女,195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翟新民,男,系原告阎素琴丈夫。被告:漯河市房屋拆迁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27号院。法定代表人:曹春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杰,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崔静勇,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召陵区翟庄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号。负责人:李云超,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XX毅,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阎素琴诉被告漯河市房屋拆迁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及漯河市召陵区翟庄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翟庄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新民、被告拆迁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杰及崔静勇、被告翟庄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XX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素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153172元及延期支付利息1378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9月28日,原告与拆迁公司签订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位于翟庄村××14间房屋拆除,除安置原告120平方米房屋外,拆迁公司补偿原告各项费用153172元,并给原告出具拆迁补偿资金领取单。翟庄街道办事处给付原告一份现金付出传票,让原告去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召陵支行(以下简称召陵支行)领取该153172元补偿款,但召陵支行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找相关部门反映情况无果。被告拆迁公司辩称,一、本公司已给原告出具了拆迁资金领取单,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二、召陵区法院已有判决证明原告已将补偿款领走;三、原告起诉已超出两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被告翟庄街道办事处辩称,一、本办事处不是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本办事处的起诉,因原告起诉案由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拆迁安置补款协议系原告与拆迁公司签订的,办事处不是合同主体,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诉称办事处侵犯其合法权益与事实不符;三、原告起诉违反法定程序,属于重复起诉,原告曾于2014年向召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的(2014)召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再次以同一理由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翟庄村居民,原告与翟新民系夫妻关系。2007年,漯河市进行沿河拆迁改造,翟庄村包括阎素琴、翟新民在内的部分居民房屋需要拆迁。2007年9月28日,翟新民代原告(乙方)与拆迁公司(甲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被拆迁房屋共298.2平方米,甲方安置乙方房屋120平方米,并在验收房屋并实施拆除的当日将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153172元向乙方开具领款凭证,甲方未按约定期限内向乙方开具领款凭证的,应按延期天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当日,翟新民(乙方)以自己名义与拆迁公司(甲方)也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被拆房屋为263平方米,甲方安置乙方房屋120平方米,并在验收房屋并实施拆除的当日将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153172元向乙方开具领款凭证。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当日,拆迁公司给原告开具了数额为153172元的拆迁补偿资金领取单,并给翟新民开具数额为137257.4元的拆迁补偿资金领取单。2007年9月30日,原告及翟新民去漯河市城市信用社铁东办事处(后变更为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召陵支行)领取拆迁补偿款,二人分别在各自的现金付出传票上签字,该行往翟新民账户存入拆迁补偿金55529.4元。后原告及翟新民、翟金修到翟庄街道办事处及相关部门多次反映房屋拆除后没有收到相应补偿款。2014年5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召陵支行(以��简称漯河银行召陵支行)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153172元及延期支付利息85928元,本次诉讼中,本院查明漯河市天桥街派出所案侦大队民警之前对翟新民弟弟翟新利进行调查时,翟新民承认在按拆迁补偿协议领取完自己的拆迁款后,翟新民往翟新利存折上转款20多万元(实际数额为234900元,该数额与原告及翟新民所主张的未发放的补偿款数额总和一致),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召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以漯河银行召陵支行已完成付款义务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但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拆迁公司,被告翟庄街道办事处并非合同主体,故其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翟庄街道办事处支付拆迁补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拆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拆迁补偿金的问题,因拆迁公司已将支付拆迁补偿款的事宜委托给漯河银行召陵支行,在原告要求漯河银行召陵支行支付涉案拆迁补偿款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4)召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以漯河银行召陵支行已完成付款义务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推翻该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故原告再要求委托付款方即拆迁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及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本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因原告本次诉讼主张权利的对象与(2014)召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诉讼并不相同,故原告本次起诉并不属于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阎素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70元,由原告阎素琴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晶审 判 员  杨素华人民陪审员  亢国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婧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