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3民初5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刘月平、刘星波与四川杨肥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月平,刘星波,四川杨肥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5712号原告:刘月平,男,1960年1月30日出生,住三台县。原告:刘星波,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住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华,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杨肥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法定代表人:杨怀,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月平、刘星波与被告四川杨肥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月平、刘星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华、被告四川杨肥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素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311.79元、丧葬补助金24908.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4081.4元及其他费用2000元及押金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1年起,原告亲属即受害人郑明英在被告所有的“绵阳城区杨肥肠小火锅沿江店”工作,担任组长,月工资3000余元。2016年6月6日12时42分,受害人郑明英与公司同事一起在火锅店门口工作时,因劳累过度受伤,虽经送医抢救,但仍不幸于2016年6月7日0时57分死亡。在抢救期间,被告拒不支付抢救费用,郑明英因公死亡后,被告又克扣受害人应得工资且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6年8月3日,原告向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9月18日,该局以当事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11月7日,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绵涪区劳人仲不[2016]405-40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认为,郑明英因公死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郑明英因公死亡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为此提起诉讼。被告答辩如下:被告并非适格主体,原告供职于绵阳城区杨肥肠小火锅沿江店,沿江店的主体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并且为存续状态,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原告应当将绵阳城区杨肥肠小火锅沿江店作为被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身份信息、郑明英身份信息、结婚证、独生子女证、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工作牌、荣誉证书、工作照片、光盘、银行账户明细查询,用以证明以下事实:原告刘月平与郑明英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星波为二人婚生子。郑明英生前佩戴的工作牌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统一佩戴的,郑明英职务为组长。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怀代表被告公司曾向死者颁发过荣誉证书表彰原告。郑明英生前参加过被告公司组织的集体活动,也身着工作服参加过被告在其经营场地开展的庆祝活动。郑明英与被告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郑明英的工资每月由李冬梅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经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本案的死者与被告建立了劳务关系。沿江店与被告存在合作关系,包括可以使用杨肥肠这一品牌,但是均不能影响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沿江店的名称为杨肥肠小火锅,其本身有权使用此商标。从活动照片和视频无法看出是被告组织的活动,也无法看出时间和地点。每月向郑明英发放工资的李冬梅,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四川杨肥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了绵阳城区杨肥肠小火锅沿江店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沿江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并且应当对外独立承担责任,而且现在也在存续期间,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是沿江店。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没有异议,但是称沿江店经营者毛丽辉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怀系夫妻关系,死者虽在沿江店工作,但接受管理公司管理及荣誉表彰,对外也是以杨肥肠公司员工的名义从事工作接受劳动报酬,因此原告是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月平与郑明英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星波为二人婚生子。郑明英生于1959年10月28日,2011年进入绵阳城区杨肥肠小火锅沿江店工作。2016年6月6日,郑明英与公司同事一起在绵阳城区杨肥肠小火锅沿江店门口工作时突然倒地被送往医院急救,于2016年6月7日0时57分死亡。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向被告主张郑明英因公死亡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因此本案案由实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案中郑明英的工作地点在绵阳城区杨肥肠小火锅沿江店,且该店系个体工商户,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应向绵阳城区杨肥肠小火锅沿江店主张权利。现原告以工伤保险待遇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月平、刘星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刘月平、刘星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雅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锦川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