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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民初2284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汪大勇、陈道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大勇,陈道虎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3民初2284号之五复议申请人:汪大勇,男,197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申请人:陈道虎,男,197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尤武庆,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汪大勇与被申请人陈道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6)皖1103民初2284号之三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汪大勇不服,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汪大勇复议称: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前提是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但本案是调解结案并非判决结案,只有在判决结案采取保全措施才能适用该条规定;2、即使本案引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前提市债权人因为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但本案被申请人陈道虎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有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3、根据调解书约定,汪大勇、程立芹于2017年7月10日前给付陈道虎工程款233000元及利息。现在债务尚未到履行期限,法院保全汪大勇名下房产影响其正常经营,不利于其筹款;4、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违背汪大勇签订调解书的意愿,当事人签订调解书的前提是对相应的权利让步,妥善解决纠纷,现采取措施无异于加深矛盾,不利于后期履行,故请求撤销(2016)皖1103民初2284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并解除对汪大勇、程立芹房产的查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财产保全措施的前提是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而该规定中的“判决”广义上应是指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及仲裁裁决书等,并非狭义上的民事判决书。本案中,陈道虎与汪大勇、程立芹达成调解协议后,陈道虎作为债权人基于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债权在尚未进入执行程序前对汪大勇、程立芹名下的房产、车辆进行���封,是对其合法权益的保障,并非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汪大勇认为陈道虎应当提供紧急情况的证据及采取保全措施不利于筹集资金、加深矛盾等意见,依据不足,故汪大勇请求撤销(2016)皖1103民初2284号之三民事裁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汪大勇的复议请求。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中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