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执恢7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磊、张雁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磊,张雁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执恢7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磊,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张雁飞,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原告张磊与被告张雁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的(2012)绍越商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张雁飞应归还给原告张磊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人民币2220元。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张雁飞已履行人民币93000元;现经向辖区内银行、房地产、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代理审判员 陈 滨代理审判员 蒋维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范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