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5民初2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汪命圣、汪为秀、汪为宝、王秀芳、汪翠花与杜钦、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第四汽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命圣,汪为秀,汪为宝,汪秀芳,汪翠花,杜钦,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第四汽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民初2070号原告:汪命圣,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原告:汪为秀,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原告:汪为宝,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原告:汪秀芳,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原告:汪翠花,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云,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钦,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第四汽车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无城西一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6642089207(1-1)。负责人:陆忠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应国,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系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巢湖市健康东路居巢区行政服务中心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689781811W(1-1)。负责人:凌峰,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男,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系公司职工。原告汪命圣、汪为秀、汪为宝、王秀芳、汪翠花与被告杜钦、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第四汽车队(以下简称第四汽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命圣、汪为秀、汪为宝、王秀芳、汪翠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云、被告第四汽车队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应国、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命圣、汪为秀、汪为宝、王秀芳、汪翠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7569.50元、死亡赔偿金291560元(29156元/年×10年)、精神抚慰金8万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27000元(9人×15日×200元/日)、交通费15000元,以上合计44112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五原告系受害人万仕秀近亲属,2017年2月13日9时许,被告杜钦驾驶皖BW0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0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208省道与汪冲村村通交叉口时,碰撞到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万仕秀,造成万仕秀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万仕秀经无为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0时许死亡。该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万仕秀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一被告杜钦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案涉皖BW02**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系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双方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第一,保险公司对本案的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第二,受害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按主次责任划分,保险公司承担百分之七十责任,且对方赔偿主张过高;第三,对被告杜钦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无异议,但杜钦应提交行驶证、驾驶证原件予以核实,并确认保险期限;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应由直接侵害人杜钦承担。被告第四汽车队辩称:第一,第四汽车队对本案的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第二,对方赔偿要求过高,部分赔偿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第三,诉讼费第四汽车队不承担。被告杜钦未作答辩。汪命圣、汪为秀、汪为宝、王秀芳、汪翠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无为县公证处核实函原件、户口簿复印件、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共一组。证明五位原告的主体适格。二、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杜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三、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涉车辆为第四汽车队所有,具有营运资质。四、工商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两份,证明第四汽车队与人寿财险公司的主体信息。五、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案涉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以及杜钦负事故主要责任,万仕秀负事故次要责任。七、八、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明受害人万仕秀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九、十、十一、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物业公司及社区居委会证明原件一份、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害人万仕秀自2014年10月份至事发一直住无城水景怡和花园,赔偿标准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十二、交通费发票原件一组及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十三、无为县第三中学学费收据原件、成绩统计表复印件共计一组,证明受害人万仕秀为汪梦琴陪读的事实。对汪命圣、汪为秀、汪为宝、王秀芳、汪翠花提供的证据,人寿财险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应核实原件;对证据二、三应提供原件,核对相应期限;对证据四、五、六、七、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九有异议,住宿事实应由公安部门出具证明,而村委会无证明资质,且陪读无固定收入,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十有异议,因为居委会公职并未加盖在正常位置,负责人也未签字,不符合相关要求,也无资质出具常住人口信息内容;对证据十一,若原告提供原件对该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有异议,无具体时间,附的明细也有异议,由法院予以酌情认定;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汪命圣、汪为秀、汪为宝、王秀芳、汪翠花提供的证据,第四汽车队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十二的交通费票据,具体费用由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杜钦、人寿财险公司、第四汽车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他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他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汪命圣、汪为秀、汪为宝、王秀芳、汪翠花提供的证据九,经本院审查,该证明乃无为县石涧镇汪冲村委会所出具,并盖有该村村委会公章和负责人签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汪命圣、汪为秀、汪为宝、王秀芳、汪翠花提供的证据十,经本院审查,并实地调查核实,该证明确属无为永辉物业管理公司及无为县无城镇滨湖社区居委会所出具,分别盖有两单位公章,万仕秀确实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无为县无城镇水景怡和花园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时间,照看其孙女汪梦琴读书生活,且与证据九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汪命圣、汪为秀、汪为宝、王秀芳、汪翠花提供的证据十一,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系万仕秀儿子汪为宝房地产权证,也是万仕秀曾经照看其孙女读书生活的住处,即无为县无城镇水景怡和花园,与证据九、十相互印证,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汪命圣、汪为秀、汪为宝、王秀芳、汪翠花提供的证据十二,经本院审查,交通费系五原告处理受害人万仕秀丧葬事宜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酌以部分采信。对汪命圣、汪为秀、汪为宝、王秀芳、汪翠花提供的证据十三,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系万仕秀孙女汪梦瑶就读于无为县第三中学的缴纳学费票据及成绩单,与证据九、十、十一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9时许,杜钦驾驶皖BW0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08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208省道与汪冲村村村通交叉口时,碰撞到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万仕秀,造成万仕秀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万仕秀经无为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0时死亡。该起事故后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万仕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万仕秀,女,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于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居住于其儿子汪为宝位于无为县无城镇水景怡和花园的家中达一年以上时间,帮其儿子照看孙女汪梦瑶的读书生活。万仕秀丈夫为汪命圣,长女为汪为秀,次女为汪秀芳,三女儿为汪翠花,长子为汪为宝。再查明。皖BW02**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第四汽车队,杜钦系第四汽车队雇佣的驾驶员,也是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驾驶人员,该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人侵犯。本起交通事故致万仕秀死亡,五原告为死者的丈夫、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合法的赔偿权利人。皖BW0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五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于该起事故属于机动车碰撞行人所致,且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杜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万仕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本院认定应由万仕秀自己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第四汽车队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杜钦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第四汽车队,故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五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五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27569.5元,结合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属于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万仕秀虽为农村户籍,但长期在无为县无城镇居住,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居住达一年以上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91560元[29156元/年×(20年-10年)];3、精神抚慰金:本起事故因驾驶人杜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造成了万仕秀的死亡后果,给其丈夫及子女造成极大精神痛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定为80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原告主张27000元(9人×15日×200元/日),但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本次事故造成万仕秀死亡,其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住宿、误工费用,故本院酌定为5000元:5、交通费:本次事故造成万仕秀死亡,其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也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为8000元。以上各项原告的损失总计为412129.5元。对上述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02129.5元(412129.5元-110000元),由被告杜钦赔偿80%,即241703.6元(302129.5元×80%),其并未超过皖BW02**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应由人寿财险公司赔偿241703.6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命圣、汪为秀、汪为宝、王秀芳、汪翠花1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命圣、汪为秀、汪为宝、王秀芳、汪翠花241703.6元。三、驳回原告汪命圣、汪为秀、汪为宝、王秀芳、汪翠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性次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6元,减半收取3958元,由原告汪命圣、汪为秀、汪为宝、王秀芳、汪翠花负担958元,由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第四汽车队负担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上述款项可汇入无为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账号:100502498300019999)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XX云附件:本案适用法律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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