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1898号原告:宋某某,男,1979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吴某某,女,1976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锋,郯城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宋某某、婚生子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12月5日,原、被告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双方生育一女宋某某,2008年,生育一子宋某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原告曾于2016年先后两次提起离婚诉讼。现在原、被告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基础较好,二人之间的矛盾是家庭生活中普遍存在的情况,且双方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应该是一个幸福的家庭。原告称双方分居与事实不符,二人的分居是分居两地打工所造成的,并不是因为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原、被告的两个子女均未成年,需要父母的照顾,且婚生女宋某某现正处于叛逆期,罹患心理疾病,亟需家庭的帮助、照顾。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12月5日,原、被告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双方生育一女宋某某,2008年,生育一子宋某某。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原告曾于2016年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在长达十六年的共同生活中,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而且,原、被告的一双儿女尚未成年,婚生女宋某某因为存在心理问题更需要父母的关爱,原、被告选择离婚对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势必会产生不利影响。尽管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如能加强沟通、增进了解,二人仍有和好的可能。况且,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等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永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郑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