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行申4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万亮、甘肃省国土资源厅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万亮,甘肃省国土资源厅,甘肃省白银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49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万亮等35人。诉讼代表人:刘万亮,男,汉族,1949年2月21日出生,住甘肃省靖远县。诉讼代表人:高振儒,男,汉族,1955年7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靖远县。诉讼代表人:杨国东,男,汉族,1939年11月30日出生,住甘肃省靖远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红星巷***号。法定代表人:浦志强,该厅厅长。再审被申请人(一、二审第三人)甘肃省白银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白银区北京路***号。法定代表人:万国锋,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刘万亮等35人因诉甘肃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甘肃省白银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采矿权出让一案,不服(2016)甘行终1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永欣、审判员张艳、代理审判员沈小平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2014年12月26日,刘万亮等35人以省国土厅委托市国土局拍卖靖远县刘川乡锰矿采矿权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省国土厅委托市国土局拍卖靖远县刘川乡锰矿采矿权的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12月12日,省国土厅以甘国土资矿发(2005)30号《关于委托出让靖远刘川乡锰矿采矿权有关问题的复函》,委托市国土局组织挂牌对该矿采矿权出让。2006年11月4日,市国土局在《白银日报》上刊登了(2006)第1号采矿权挂牌出让公告,拟对靖远县刘川乡鹰嘴锰矿等5个采矿权以挂牌方式出让,竞买者请于2006年11月21日17时前,携带竞买申请书、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到市国土局311房间提出竞买申请,购买采矿权挂牌文件,报名和挂牌文件费人民币3000元(采矿权2-5号为1000元)。同年11月22日,作为竞买人的刘万亮向市国土局提交参加竞买申请及采矿权竞买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采矿权挂牌出让报价单等相关材料。2006年12月1日,靖远县刘川乡锰矿经过挂牌出让竞争,由白银市白银区地质宾馆为最终竞得人。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2005年12月12日,省国土厅以甘国土资矿发(2005)30号《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委托出让靖远县刘川乡锰矿采矿权有关问题的复函》委托市国土局以公开方式有偿出让该矿区采矿权。市国土局在2006年11月4日的《白银日报》上刊登了(2006)第1号市国土局采矿权挂牌出让公告,拟出让靖远县刘川乡锰矿等5家采矿点的采矿权,竞买者应于2006年11月21日17时前,携带竞买者申请书、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验原件留复印件),到市国土局311房间提出竞买申请、购买采矿权挂牌文件、报名和挂牌文件费3000元(采矿权2-5号1000元)等。公告刊登后,2006年11月20日,刘万亮作为竞买人向市国土局书面提出竞买靖远县刘川乡锰矿的申请。同月22日刘万亮向市国土局提交了采矿权竞买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账号证明、存款证明书、采矿权挂牌出让报价单等相关书面材料。2006年12月1日,靖远县刘川乡锰矿经过挂牌竞争,白银市白银区地质宾馆为最终竞得人。至此,作为竞买人的刘万亮已知晓省国土厅委托市国土局拍卖靖远县刘川乡锰矿采矿权的行政行为,而其于2015年1月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万亮等35人的起诉。刘万亮等35人不服一审裁定,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与一审基本相同的理由,作出(2016)甘行终102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刘万亮等35人不服一、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对刘万亮等人申请采矿许可证不予答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2、依法判决确认拍卖采矿权行政行为违法;3、依法判决赔偿因其行政违法行为给刘万亮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714588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为:第一,省国土厅委托市国土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严重违法,给刘万亮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第二,(2008)白中行初字第5号判决已确认市国土局出让靖远县刘川乡鹰嘴锰矿采矿权行为违法,政府参与多次协调未果后,刘万亮等人才提起本案诉讼,因而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本院认为:当事人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反之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刘万亮等35人起诉的省国土厅委托市国土局拍卖的行政行为作出时间为2005年12月12日,最终确定竞买人的时间为2006年12月1日,刘万亮等35人作为竞选人全程参与拍卖行为,因而可以推定其于2006年12月1日即已知晓被诉拍卖行为,但其于2014年12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刘万亮等35人以政府多次参与协调为由提出扣除起诉期限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刘万亮等35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刘万亮等35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永欣审 判 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沈小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卫倩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