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2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广州市烤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烤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港联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2782号原告:广州市烤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第十甫路X号二层A16铺。法定代表人:廖甘彬,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家俊,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第十甫路128号。法定代表人:翁妃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涛,男,199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该司员工,联系地址。第三人:广州市港联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33号1408房。法定代表人:伍志东。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强,该司职员,联系地址。原告广州市烤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广州市港联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烤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家俊、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涛、第三人广州市港联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烤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2013年8月21日广州市十甫名都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即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出租广州市荔湾区上下九步行街第十甫路×号第二层自编×号商铺给原告经营餐饮店。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租赁保证金130000元。合同已于2016年11月30日到期。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上述保证金,但被告至今仍未退还。被告和第三人于2016年12月13日办理了交接手续,原告也一直向第三人续交租金,第三人应该承担原告与被告之前所签的租赁合同的义务。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租赁保证金130000元,支付从立案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第三人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归还租赁保证金,因原告没有撤场,原告欠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的租金已经违约,根据合同第九章违约责任第五条第六款约定,我方有权不归还租赁保证金。第三人广州市港联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述称:我方是2016年12月才接手场地,并且与原告签订协议,原被告之前的合同与第三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原告(乙方)、广州市十甫名都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甲方,后更名为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出租且乙方愿意承租本商场自编×号;商铺的总长度为840平方米;商铺允许经营的商品品种为饮食类;租赁有效期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每月的租金及管理费为65000元;租赁保证金为13000元,按两个月的租金收取,乙方须在签订租赁合同当天向甲方交纳租赁保证金及首月租金;满足下述全部条件的,甲方不计利息向乙方返还保证金:(1)租赁期满,乙方不再续租的;(2)租赁期满,乙方没有拖欠租金、管理费、水电费等应由乙方应支付的费用;(3)乙方对因违约、侵权等不法行为所产生的违约、赔偿等法律责任已承担完毕;(4)不存在其他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有权以合同或法律规定不予返还的情况。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不予返还租赁保证金:(1)租赁期内,乙方单方解除合同的;(2)乙方因对其违约、侵权等不法行为所产生的违约、赔偿等法律责任尚未承担完毕;(3)租赁期内,乙方不当行为,造成甲方利益受损;(4)存在其他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有权以合同或法律规定不予返还的情况。租赁期内,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乙方自从放弃承租权,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租赁保证金及乙方已缴交的一切费用,租赁保证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6)乙方拖欠租金、综合管理服务费、水电费、以及相关的违约金、赔偿金、滞纳金等其中一项超过七日的…;租赁期满,如乙方缴清全部租金及其他的一切应缴费用,且无其他的违约行为,经甲方验收商铺完好无损后,自乙方迁出商铺起十五日内,甲方将租赁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等。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向被告支付了租赁按金130000元。租赁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租金至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2月13日,被告、第三人签订《确认函》约定:被告移交二三楼全部业主资料,第三人确认接收;由第三人纳入统一管理,自行与业主及商家沟通协调租金和管理费事宜,并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由第三人负责商场二楼的消防安全、卫生保洁;2.第三人负责二三楼设施(包括照明、电梯)等正常维护运作。2016年12月15日,原告、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因原告与被告的管理合同到期,在第三人没有与原告所占场地业主签订租赁合同之前,第三人于2016年12月13日接管商场。原、被告经友好协商:原告自2016年12月15日起每月支付40000元,支付方式为日结算,原告按当月天数的平均金额向第三人支付等。原告陈述其经营至2017年3月份。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在2017年3月14日具备出租资格,原告拖欠费用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提供了收据一份、电信业务登记凭证及增值税发票、与商场物管公司来往函、荔湾法院执行案件处理的报告;原告对收据不予确认,认为电信业务登记凭证及增值税发票、荔湾法院执行案件处理的报告与本案无关,与商场物管公司来往函证明被告未有对案涉商场进行管理;第三人认为收据、电信业务登记凭证及增值税发票、荔湾法院执行案件处理的报告与其无关,确认来往函的真实性,但认为根据2016年12月13日的《确认函》,原告从2016年12月13起无权管理案涉商场并收租。为证明原告拖欠2016年4月-11月的隔油池清理费、临租仓库租金的事实,提供了缴费通知书三份、补充协议以及知会函两份,原告对补充协议予以确认,但认为协议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原告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对于缴费通知书和知会函不予确认;第三人认为上述证据均与其无关。另查,2013年8月21日广州市十甫名都商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即被告。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租赁合同》期满后没有再经营,且一直联系被告退回保证金,但无法找到被告,故也无法交回场地,直到2016年12月15日,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后才恢复经营。被告称其在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14日期间有向原告主张租金及管理费,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第三人陈述,其是案涉商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是经营方,2016年12月13日后,第三人从被告处接手案涉商场二楼的保安、卫生、管理等工作以及对租户的收租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内容,租赁期限至2016年11月30日届满,原告主张其在此之后因业主和被告之间出现纠纷而未再经营,被告认为原告有继续使用场地,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16年11月30日后仍在正常经营管理案涉商场,因此,双方在原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现被告以原告拖欠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14日的租金为由不同意退还保证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为证明原告拖欠2016年4月至11月的隔油池清理费、临租仓库所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不同意返还保证金的理由均不成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租赁期满不计利息向原告返还保证金,故对于原告诉情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因缺乏合同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租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第三人是在上述合同期限届满后,从2016年12月13日开始接手相关场地管理工作,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无需对被告因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烤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一次性返还保证金130000元。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烤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记员 邱思陵蒋晓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