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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2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山东豪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李刚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豪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刚,陈立业,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段修宁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豪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宋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欣,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刚,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昭伟,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业,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建筑商城28号。法定代表人:逯志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华忠,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仕宏,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段修宁,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山东豪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安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刚、陈立业、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台建设公司)、原审被告段修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民初字第3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豪安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对桓台建设公司违法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上诉人的事实避而不谈,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合同法第272条及建筑法第29条之规定,总承包人将工程发包给分包单位时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且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上诉人的木工、钢筋等作业资质系在2015年2月4日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系在2014年11月5日取得,桓台建设公司与上诉人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时上诉人尚不具备施工资质,也未获安全生产许可,故桓台建设公司未经建设单位认可,也未审查上诉人相应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的情况下,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上诉人,存在选任过失,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李刚在起诉状及一审庭审中均陈述系陈立业雇佣其到工地进行施工,工资也是由陈立业发放,其住院治疗时也是陈立业为其交纳医疗费用,陈立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没有对李刚与陈立业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任何评判,即免除了陈立业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虽认定李刚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但仅酌定其承担20%责任明显不当。李刚系多年专业木工人员,具有丰富的施工经验,其明知在十几米高处作业存在高度危险性,但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才导致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判决酌定其承担20%责任明显偏轻,适用法律不当。四、桓台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上诉人后,对施工行为仍负有监督管理职责,但桓台建设公司未尽监管职责,也未对施工中存在的安全隐患采取有效措施,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一审判决将李刚的父母李明修、刘瑜认定为已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收入的被扶养人,无法律依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李刚不能举证其父母李明修、刘瑜均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二人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一审法院在无充足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以裁判文书的形式越权对李明修、刘瑜的劳动能力程度及生活来源状况等进行认定,并以此判令上诉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这种做法无依据。六、桓台建设公司作为总包单位,理应缴纳相关保证金并为其施工人员办理相关保险。桓台建设公司未尽上述义务致李刚权益受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刚辩称,一、事故发生是施工单位的施工安全架存在隐患造成的,李刚系正常操作,李刚没有责任。二、陈立业是应用人单位委托约李刚上工的,与李刚系同事关系,不存在雇佣的事实。三、李刚的父母务农,现已80、90岁,没有劳动能力,靠子女扶养是事实,无需再提交证据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分配有据,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桓台建设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要求桓台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及依据不足。上诉人具备木工作业劳务分包一级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劳务资质,且根据上诉人营业执照所载明的经营范围,上诉人具备建筑劳务施工资质,因此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二、上诉人与桓台建设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项已经全部结清,并支付完毕。桓台建设公司不欠上诉人任何款项,因此上诉人要求桓台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对桓台建设公司的判决。陈立业未答辩。段修宁未陈述。李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立业、桓台建设公司、豪安劳务公司、段修宁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261876.6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桓台建设公司承建山东省国防教育和军事训练基地综合楼礼堂专业馆项目。2014年10月8日,桓台建设公司与豪安劳务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桓台建设公司将该工程的土建内容、混凝土、填充墙砌体分包给豪安劳务公司(具有木工施工资质),张华西作为豪安劳务公司的负责人在合同签署人处签字,豪安劳务公司加盖公章。2015年3月10日,张华西代表豪安劳务公司签订砌体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豪安劳务公司分包的砌体工程转包给段修宁。2、李刚为木工手艺人,其受雇于段修宁到山东省国防教育和军事训练基地综合楼礼堂专业馆做木工活。2015年5月15日13时许,李刚在做模板安装工作时,从施工架上摔下来。入章丘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其中重症监护11天,共花费医药费102926.68元,并购买矫形器花费2600元,共计105526.68元。李刚之伤经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李刚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肱骨外科颈骨折畸形愈合致右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四个月,护理期限为两个月,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李刚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CT费用600元。段修宁在李刚住院期间垫付费用共计6万元。3、李刚为章丘市龙山街道办事处岗子村村民,常年在外打工,其妻为苏丰双。李刚父亲李明修1943年1月11日出生,母亲刘瑜1941年3月11日出生,李明修与刘瑜均已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收入,育有二子一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李刚的损失数额;二、本案的责任主体及划分。关于焦点一,李刚共花费医药费105526.68元、鉴定花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桓台建设公司、豪安劳务公司、陈立业无异议,予以确认。李刚之伤共构成两处九级伤残,其常年在外打工,李刚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为128576.8元(29222元/年×20年×22%)。李刚误工时间为伤后四个月,其主张按照每天工资180元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可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为10370.96元(31545元/年÷365天/年×120天)。李刚护理时间为两个月,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其主张妻子苏丰双和儿子李硕硕护理,对于儿子的护理费要求按照每月4000元计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二人护理费可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但重症监护11天应予以扣除,李刚护理费为6880元(37天×80元/天×2人+12天×80元/天)。李刚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其住院时间和医院距离,酌定为600元。李刚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李明修、刘瑜均在农村生活,应按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年计算,被扶养人李明修生活费为4490.64元(8748元/年×7年×22%÷3人),被扶养人刘瑜生活费3207.6元(8748元/年×5年×22%÷3)。综上,李刚可计入赔偿的损失共计262992.68元,但段修宁先行支付的6万元应予扣减。李刚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桓台建设公司、豪安劳务公司、陈立业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李刚已构成伤残,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应予支持,但2万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酌定为3000元。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李刚的工资由段修宁支付,应认定李刚为段修宁提供劳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李刚在为段修宁提供劳务过程中,作为专业木工手艺人从施工架上摔下,明显没有尽到足够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酌定为20%。段修宁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自身不具有施工资质,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主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故将工程分包给段修宁的豪安劳务公司应对李刚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李刚要求陈立业和桓台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段修宁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李刚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相应不利法律后果自负。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段修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李刚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50394.14元(262992.68元×80%-60000元)。二、段修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李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豪安劳务公司对上述两款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李刚对陈立业、桓台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8元,由李刚负担1860元,由段修宁、豪安劳务公司负担336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豪安劳务公司在李刚受伤时已取得了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且桓台建设公司与豪安劳务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豪安劳务公司对所属人员的人身安全,全权负责,如出现安全事故,由豪安劳务公司承担全部费用。豪安劳务公司认为桓台建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豪安劳务公司认可李刚的工资由段修宁支付,一审认定李刚为段修宁提供劳务并无不当。一审结合案件事实,根据各方过错,酌定李刚承担20%的责任,系一审法院自由裁量的体现,且结果合理,应予维持。根据村委会开具的证明,结合李明修、刘瑜的年龄认定其二人为均已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收入的被扶养人亦无不当。关于豪安劳务公司主张根据行业惯例桓台建设公司作为总包单位,理应缴纳相关保证金并为其施工人员办理相关保险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豪安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28元,由上诉人山东豪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立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代理审判员  万振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邢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