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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秀华贪污、滥用职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刑终12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秀华,女,1966年1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黑河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山东省单县时楼镇财政所所长,住单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2015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秀华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二月十三日作出(2016)鲁1725刑初2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秀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审阅了本案卷宗证据材料及上诉状,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李秀华,并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贪污罪2013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单县县委组织部对村级党支部设施建设拨付相应资金,同时要求乡镇承担相应配套资金,并要求各乡镇政府必须把县里拨付的相关资金全部用于项目建设上面。据此政策精神,单县时楼镇上报了时门楼、八小庄、马楼村级活动室新建项目及时油坊、徐集、陈洪庄、朱庄村级活动室维修项目。为了达到验收标准,时楼镇在没有实际足额支付的情况下,虚开了部分工程发票,套取村级活动室专项资金22万余元。2013年8、9月份,时任单县时楼镇财政所所长的被告人李秀华,按照该镇党委书记田某的安排,与田某、镇长杨某三人共同将套取的村级活动室专项资金中的15万元私分。其中,田某得款7万元、杨某得款5万元、李秀华得款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秀华将赃款3万元退缴检察机关。2014年5月14日,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滥用职权罪对李秀华立案侦查,同月17日,对其进行讯问时,在检察机关尚未掌握其私分公款事实的情况下,李秀华主动向检察机关供述了其伙同田某、杨某私分公款15万元的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1)李秀华记录、记账凭证、转账报账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协议书、时楼镇人民政府记账凭证、单县会计集中核算中心转账凭证、马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3年6月6日、7日,县会计集中核算中心分别付村级活动室建设款248000元、180000元,及时楼镇政府与马某签订的修缮一个活动室的合同。此组证据说明了被告人李秀华与田某、杨某支取15万元的来源。(2)单县时楼镇政府证明一份。证实:自田某任书记以来,时楼镇党委会和书记办公会从未研究过租用李秀华个人车辆事宜,也未研究过给予李秀华车辆发放任何形式的车辆补助。(3)被告人李秀华记录、记账凭证、转账报账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李秀华伙同田某、杨某私分15万元的来源。(4)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证实被告人李秀华于2015年1月8日将所得赃款3万元退缴检察机关。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1月份正式到单县时楼镇工作,据其所知,被告人李秀华的车加油的发票已在时楼镇政府报销了,李秀华开私车办公务也仅是给报销燃油费。时楼镇未租用李秀华的私家车,至于有其签字的租车协议,仅是2014年3月份李秀华个人起草的一式两份,并找到其让其签字。其认为内容不合适,便只签了一份,至于协议上的印鉴是如何加盖的,其不清楚。(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李秀华系同事,均在单县时楼镇财所工作。时楼镇上的职工上下班均是自己想办法,镇里没有公务用车,其所在的财所如用车均是向办公室申请。在其有了私家车后,财所公务用其的车时都是给其加油,报销部分保养费用,但也未和其签订过协议。(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李秀华系同事关系。其所在的财所没有公车,用车时都是向办公室申请,李秀华到任前,财所有时用张某1的车,单位给他报销加油,李秀华到任后,办公用车怎么解决的其不清楚。其自己办理公务时都是自己想办法,李秀华到镇里上班的时间很少,其财所的人偶尔跟她的车上下班。(4)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现任时楼镇纪检书记,镇里只有书记及镇长有专车,其它人上下班都是自己想办法,有坐公交车的,有开私家车的,单位不给任何补助。镇政府或党委从未研究过租用被告人李秀华私家车的事宜。镇里是否与李秀华签订过相关的租车协议,其也不清楚。(5)证人魏某、郑某、孙某的证言均证实:其三人分别是原时楼镇纪检书记、时楼镇人大主席团主席、时楼镇党委副书记。三人三任期间时楼镇财所没有配备公车,且时楼镇党委或者政府也没研究过财所用车的相关问题,至于是否和财所人员签订过用车协议,其三人均不知道,也不知道是否给李秀华报销过用车方面的费用。镇上的职工上下班都是自己想办法,开私车上班也不给报销费用。(6)证人王某3、苏某证言均证实:其二人分别任时楼镇副镇长、时楼镇政府组织委员,二人均没有参加过关于时楼镇研究租用或者给李秀华的个人车辆发放修车、燃油补助、保险等费用的会议,也没有听说过,镇里干部的私人车辆的所有费用都是个人承担。(7)证人马某证言证实:时楼镇镇长杨某于2013年安排其签订了虚假的村级活动室建设合同并虚构了合同标的额,让其按照合同数额予以开具发票进行报销的事实。(8)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5月份,其听说县委要对乡镇领导职位进行调整,其和镇长杨某协商去活动一下。到了阴历的八月十五之前,其和杨某、李秀华在研究工作的时候,其提出因为其和杨某为了职位调整的事花了些钱让李秀华想法解决,同时给李秀华解决部分费用,后来李秀华套取了15万元,在2013年中秋节前后给了其7万元,给杨某5万元、李秀华的3万元也应该拿走了。同时还证实2013年时楼镇村级党支部建设工程是马某承建的,工程量不大,如果李秀华是通过工程款解决的这些费用,就应该是让马某虚开的发票。3、被告人李秀华供述:2013年,单县县委组织部根据国家规定,对村级党支部设施建设拨付相应资金,同时要求乡镇承担相应配套资金。时楼镇上报了时门楼、八小庄、马楼村级活动室新建项目和时油坊、徐集、陈洪庄、朱庄村级活动室维修项目,时楼镇在没有实际足额支付的情况下,虚开了部分工程发票,报出来部分帐外资金。2013年中秋节前后,其向书记田某、镇长杨某汇报,说剩余了部分资金,该如何处理。田某提议把剩余的钱分了,田某分7万元,杨某分5万元,给其3万元。事后,其分别将7万元和5万元送给了田某和杨某。(二)滥用职权罪2013年10月31日,时任单县时楼镇党委书记田某和镇长杨某参加终兴镇党委书记吴某在其辖区的企业朱氏药业安排的为杨某调任践行的晚宴,晚饭后,田某驾驶镇政府公车载着杨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2013年11月4日,田某、杨某和被告人李秀华在单州宾馆商量从时楼镇财政资金套取60万元用于交通事故赔偿,按照田某、杨某的安排,被告人李秀华先期支付公款人民币35万元给被害人张某3亲属张某4。后被告人李秀华用虚假的单据冲账,又套取公款人民币25万元,于2014年春节前和杨某一块送给田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1)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3没有责任。(2)山东省纪委文件、中共单县纪委文件[2013]1号关于开展转作风、树形象促和谐活动的意见。证实领导干部私驾公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从严追究其纪律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的,一律由个人承担所有费用(3)尘某、闫某、李秀华存单于2013年11月3日销户、2013年11月3日李秀华从卡号为62×××24的账户取款5万元、李秀华存单于2013年11月3日销户同日存了一个10万元的存单、同日李秀华向张某4账户存款两次共计80万元、王某5向张某4账户存款20万元、马某2向张某4账户存款50万元的凭证及相关回单、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记账凭证、单县会计集中核算中心转账报账凭证、原始凭证粘贴封面、单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两张、协议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借据。证实因田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赔偿给死者家属150万元,其中35万元是李秀华用的时楼镇公款垫付的,并用修路集资收据和伪造的协议及发票平账另行套取25万元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时楼镇党委书记田某乘坐的鲁R×××××迈腾车是时楼镇政府公车,因为车超标,就落户到司机权某名下。(2)证人谢某、王某4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分别任单县谢集镇镇长、单县李田楼镇党委书记,2013年10月31日晚上,单县终兴镇党委书记吴某在其辖区的企业朱氏药业安排晚宴,为时楼镇镇长杨某调任践行,当时的参加人有田某、终兴镇书记吴某、镇长刘某2、张集镇的书记庞某、李田楼镇镇长韩某、朱氏药业老板朱某等人,吃饭时都喝了很多酒,饭后田某开车载着杨某离开的朱氏药业。(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杨某安排其出具虚假的借条,而后又与其签订了虚假的合同、虚构标的数额并让其按照合同的数额开具发票用于报销的事实。(4)证人张某1(时楼镇财所工作人员)、王某2(时楼镇政府纪检书记)、魏某(原时楼镇纪检书记、党委副书记)、郑某(时楼镇人大主任)、王某3(时楼镇副镇长)、孙某(时楼镇党委副书记)、苏某(时楼镇政府组织委员)证言均证实:2013年10月31日,田某乘坐的车牌号为鲁R×××××的迈腾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不清楚具体情况。同时魏某证实听说事发时是田某开的车。郑某、王某2、王某3、孙某、苏某证实事发后时楼镇党委政府没有研究过赔偿的事情,田某只是对赔偿情况在党委会上进行了通报。(5)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田某驾驶公车发生交通事故后,2013年11月4日,田某、杨某和李秀华在单州宾馆商量从时楼镇财政资金套取60万元用于交通事故赔偿,杨某提出用2011年8月8日交给县交通局的40.2万元的修路配套资金收据套取公款、田某提出以马某的名义从镇财所套取20万元,三人协商同意后,田某就给马某联系,让他虚报20万元并找李秀华办理相关手续。李秀华办理完相关手续后,用杨某提供的收据冲抵了先前从财所支取的35万元,在2014年春节前,李秀华和杨某将剩余的25万余元送到了田某的家中。田某没有将以马某的名义套取20万元的事告诉后来的镇长刘某。6、证人丁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31日晚上,其丈夫田某驾驶时楼镇公车发生交通事故,田某让司机权某顶包,为了赔偿死者近亲属损失,李秀华从时楼镇的公款中垫支了35万元,2014年春节前,杨某和李秀华又送到其家中25万元。3、被告人李秀华供述:证实因田某乘坐的公车发生交通事故,田某、杨某和其协商后,由其支取60万元公款汇给被害人亲属,其按照田某的安排将准备好的35万元连同丁某准备的45万元一起打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账户。而后,田某、杨某和其协商用交给县交通局的40多万元配套资金和马某出具的20万元的借条冲抵这60万元,其将剩余的25万元套出后,杨某和其送到了田某家中。2013年11月份,听杨某和田某说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是权某,又听人说权某是顶包的,实际肇事者是田某。证实上述两起犯罪事实的一组综合证据。(1)被告人李秀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秀华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底,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接群众举报后,经过初查发现,2013年10月31日晚,落户在单县时楼镇政府司机权某名下的黑色迈腾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2013年11月3日,时楼镇财政所所长李秀华将80万元存入死者亲属账户,其中一部分资金来自单县会计核算中心,系时楼镇政府财政资金。市检察院指定郓城县人民检察院管辖。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14日以涉嫌滥用职权罪对李秀华立案侦查,5月16日,李秀华供述了其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5月17日,李秀华主动供述了其伙同田某、杨某私分公款15万元的事实。(3)工作介绍信、菏泽市财政局关于明确菏泽市会计中心及其派出机构职责范围的通知、单县人事局和财政局关于对县乡镇委派会计人员的考核办法、单县人民政府关于单县实行乡镇财政所人员委派制办法。证实:被告人李秀华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及其工作职责。原判认为,被告人李秀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采取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既侵犯了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又发生了侵害公共财产的结果,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秀华在履行公共财物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擅自处理没有具体规定、处理权限的事项,滥用职权,其行为侵害了国家机关公务的合法、公正、有效执行以及国民对此的信赖的结果,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李秀华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应予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秀华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侦查机关讯问时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事实,属自首。在贪污犯罪中被告人李秀华并非主动提议者,仅是在当时的书记田某及镇长杨某的指示下参于并分得较小比例数额的款项,田某及杨某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李秀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案发后退缴赃款。故针对贪污罪,综合上述的法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秀华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秀华的辩护人针对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时楼镇党委书记田某参加个人私宴,酒后驾驶时楼镇政府公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主体应为田某,而非镇政府。被告人李秀华作为时楼镇财政所负责人,仅因镇党委书记和镇长的安排,便动用财政款为田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进行赔偿,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应构成滥用职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秀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秀华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秀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十万元。被告人李秀华违法所得三万元予以没收,由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李秀华以自己不构成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和要求免除处罚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秀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李秀华在履行公共财物管理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原判定罪准确。其犯有数罪,依法应予并罚。上诉人李秀华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在侦查机关讯问时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事实,属自首。在贪污犯罪中,李秀华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较轻并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应当免除处罚。原判对李秀华犯滥用职权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李秀华提出的自己不构成贪污罪、滥用职权罪的上诉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李秀华要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5刑初20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贪污罪的定罪及滥用职权罪定罪量刑部分和第二项,即被告人李秀华犯贪污罪及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和被告人李秀华违法所得三万元予以没收,由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二、撤销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5刑初20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李秀华犯贪污罪的量刑和决定执行的刑罚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秀华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与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并罚。决定执行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昌安审判员  于 博审判员  赵圣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