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5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临沂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李常友、韩增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常友,韩增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5022号原告:临沂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小义堂村东丰源新区沿街房32号。法定代表人:宋云高,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星伶,系该公司职工,女,199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沂市。被告:李常友,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被告:韩增伟,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原告临沂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运输公司)与被告李常友、韩增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祥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星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常友、韩增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祥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7日,被告李常有向原告借款52000元用于购买车辆,被告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韩增伟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李常友、韩增伟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7日,被告李常友向原告宏祥运输公司借款52000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韩增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按印。借条载明:“借条今借临沂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现金52000元大写伍万贰仟元整借款人李常友担保人韩增伟2014年11月7日此纠纷由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借款未获清偿,原告遂于2017年4月10日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借条,经庭审调查、举证等予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常友由被告韩增伟担保,向原告临沂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52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李常友及韩增伟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常友、韩增伟偿还上述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应视为借款不支付利息,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应予支付,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李常友、韩增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一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常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韩增伟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均由被告李常友、韩增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美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