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2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长沙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冯敬文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冯敬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2205号原告:长沙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城郊乡东沩村凤形组。法定代表人:李文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文,宁乡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敬文,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华,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长沙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物业公司)与被告冯敬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4月19号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冯敬文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和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在2013年12月前在原天和物业公司工作,2013年12月,原告公司现任的法定代表人李文平受让了天和物业管理公司。之后,被告被原告公司重新聘用。2014年元月,因原告公司承接了长沙城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办公楼物业管理服务,故委派被告任该物业管理区域的经理。2016年12月,原告与长沙城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到期,自此,被告一未和原告公司辞职,也未与原告公司办理移交,被告一直擅离职守,没有前来原告公司上班。经查实,被告在原告公司承接的物业项目到期时,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公司。反而,被告为了自己的利益,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将原告公司应续签的物业项目据为己有。原告公司发现此情况后,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对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作出了撤销职务、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被告不服,于2017年1月13日向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公司支付其2016年12月份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同时要求支付两年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虽未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但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9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该裁决错误,理由为:第一,被告在仲裁申请时提出的诉求仅限于五项请求。其中第4项请求,只要求补偿2015、2016年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但仲裁裁决超出了仲裁请求的范围,不符合不告不理的原则;第二,被告作为高管人员,为贪图私利、徇私舞弊、独揽原告经营项目,在未经辞职、履行解除合同和办理移交手续时,又擅离职守、擅自旷工、怠工,损害了原告公司的利益,因为原告公司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拒付被告的相关补偿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冯敬文辩称:1、双方在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坚守岗位到2016年12月31日晚12时。2、被告作为区域经理,负责将合同款结到了原告公司,原告未把握机会,让别的单位抢占先机,原告所称被告使用不正当手段将原告公司应续签的项目纳为己有纯属污蔑;3、原告一直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此次委派到期时也不给被告安排工作,被告多次要求补发工资,多次要求上班,但无济于事,被告不得已自谋出路;4、被告从2006年6月24日入职原告处,工作长达十年多,被告在劳动仲裁中索要十年的经济补偿,但仲裁委是从2008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5、原告不能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敬文于2006年6月24日入职原告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工资为2800元/月,其中2016年12月的工资至今未发放。被告冯敬文于2017年1月13日作为申请人向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支付2016年12月工资、补购2016年社保或现金折算、2016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偿、2016年工龄工资、2016年一个水电工工资2200元/月以及2015-2016年两年的2个月补偿。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裁决,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12月工资2800元、经济补偿金25200元(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9个月),并驳回了其他申诉请求。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法院。关于离职原因:被告称系因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不发工资,其被迫离职;原告称被告擅离职守、并将公司项目据为己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撤销其职务、解除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企业登记资料、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仲裁申请书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2016年12月的工资2800元未发放均无异议,该笔款项原告理应向被告支付。双方存在争议的问题在于,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因已超过诉讼时效,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不予支持,被告冯敬文也未就该项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确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离职原因,本院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冯敬文在仲裁时仅提出2015、2016年两年的两个月经济补偿,且经本院释明,被告冯敬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于仲裁阶段增加诉求,故本院仅对冯敬文主张的2个月经济补偿金5600元(2800元/月×2)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长沙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冯敬文2016年12月份工资2800元;二、原告长沙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冯敬文经济补偿金5600元;以上一、二项支付义务,限原告长沙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长沙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冯敬文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四、驳回原告长沙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长沙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青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