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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5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刘桂梅与童广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梅,童广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156号原告:刘桂梅,女,1961年1月2日生,汉族,住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春燕,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师。被告:童广之,男,1958年9月6日生,汉族,住博兴县。原告刘桂梅与被告童广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春燕,被告童广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607.7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下午15时19分,原告与被告因为停车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手持铁棍追赶原告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经调查,博兴县公安局湖滨派出所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但被告至今一直未对原告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请诉讼,望判若所请。被告童广之辩称,事情发生的起因是原告,我没有打原告,是原告自己摔倒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宗、诊断证明书1份、费用清单1宗、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博兴县人民医院)1份、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博兴县人民医院)2份、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起凤田氏整骨医院)2份、起风田氏整骨医院门诊病历(诊疗记录)1份、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护理人员身份证2份、户口簿首页1份、户口簿索引页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原被告对本庭依法调取的博兴县公安局湖滨派出所对原被告等人的询问笔录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博公(湖)行罚决字【2016】10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2016年9月28日下午15时19分,原告刘桂梅与被告童广之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证实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派出所不应该对其进行处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博兴县公安局湖滨派出所依职权作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下午15时19分,原告刘桂梅与被告童广之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手持铁棍追赶原告致原告在躲闪奔跑过程中摔倒受伤。博兴县公安局湖滨派出所经查认为被告威胁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成立,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于事发当日入住博兴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肋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原告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出院时间为2016年10月14日。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1183.27元,门诊医疗费用72.45元。2016年10月17日,原告在起凤田氏正骨医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用303元。经博兴县人民法院委托,2017年3月21日,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情作出鉴定,并作出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桂梅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属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1个月;3、误工时间为6个月;4、营养期限为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告刘桂梅与被告童广之均从事出租车业务,双方应当和睦相处。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矛盾、冲突,双方应当采取合法、合理的方式解决,积极沟通,共同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被告手持铁棍追赶原告致原告在躲闪奔跑过程中摔倒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其在事件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经分析事情的起因、经过,结合本案的案情和双方过错责任大小,本院酌定被告童广之按80%比例赔偿原告刘桂梅的经济损失。根据原告刘桂梅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经本院审查后核定为:1.医疗费11558.72元,根据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山东省医疗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等予以确定;2、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6个月,因原告系农村居民,且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64.31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为11575.80元(64.31元/天×180天);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1个月,因原告系农村居民,计算标准亦应按农村居民标准64.31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3987.22元(64.31元/天×2人×16天+64.31元/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20年计算;6、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根据鉴定意见确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8、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9、鉴定费16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9309.74元,由被告童广之按照80%的比例赔偿原告47447.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广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桂梅各项损失共计47447.80元;二、驳回原告刘桂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原告刘桂梅负担2元,被告童广之负担4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瑞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