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刑终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蒋国才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国才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刑终498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国才,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杜正武,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国才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川0105刑初2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国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22日20时22分许,被告人蒋国才饮酒后驾驶川A×××××小型轿车,从本市青羊区“八一宾馆”出发,沿文武路向顺城大街方向行驶,当行至本市青羊区顺城大街391号门前路段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后民警赶到现场将蒋国才挡获。后经抽血检验,蒋国才的血液乙醇浓度为248.7毫克/100毫升,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蒋国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蒋国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蒋国才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蒋国才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蒋国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国才及辩护人提出以下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1、蒋国才先驾车从“八一宾馆”到成都市公安局内停车,证实其主观上已经决定放弃犯罪,构成犯罪中止;其后因为成都市公安局出于管理工作的需要,责令蒋国才将车开走,蒋国才系服从公安机关的指挥将车挪出成都市公安局,准备等候代驾,主观上并不具有犯罪的故意,此次驾车并不构成故意犯罪;2、原判量刑起点过高,且因为其造成交通事故对其从重处罚于法无据;3、蒋国才具有自首情节、犯罪中止的情节,且其具有涉密人员身份,平时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其醉酒驾驶机动车未造成人员伤亡和不良影响,且有类似案例判处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故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请求免予刑事处罚。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国才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蒋国才血液中乙醇浓度超过200毫克/100毫升,且发生交通事故,均系从重处罚情节。蒋国才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的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量刑时综合全案考虑。针对上诉人蒋国才及辩护人所提蒋国才先驾车从“八一宾馆”到成都市公安局内停车,因为成都市公安局出于管理工作的需要,责令蒋国才将车开走,蒋国才系服从公安机关的指挥将车挪出成都市公安局,准备等候代驾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与蒋国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符,且既不合常理,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采纳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所提蒋国才的前一行为证实其主观上已经决定放弃犯罪,构成犯罪中止、后一行为主观上并不具有犯罪的故意,此次驾车并不构成故意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罪系危险犯,只要醉酒驾驶机动车即已经危及公共安全,而查明的事实表明,蒋国才并无主动放弃驾驶的行为,且在驾车行驶过程中还发生交通事故,已经给公共安全和交通秩序造成实际损害,其社会危害性必然大于未发生交通事故的醉酒驾车的行为,故不采纳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所提还有其他应当考虑的情节、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蒋国才血液中乙醇浓度高,驾车路段和时间为城市主要交通要道和交通繁忙时间,还发生了交通事故,故上诉人的醉酒驾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并不符合犯罪情节轻微应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形,原判在综合考虑其所具有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后对其所处刑罚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5刑初24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乔审判员 江 建审判员 欧阳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龙 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