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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3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天津华冶钢加工有限公司、山东众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华冶钢加工有限公司,山东众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8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华冶钢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227号。法定代表人:唐明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环,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众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22799号银座中心4座1单元10层02号。法定代表人:耿东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亮,天津择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华冶钢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众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82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华冶公司无需返还123826.95元,诉讼费由众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众业公司将款项汇入华冶公司被查封的账户,华冶公司对该账户没有控制权,并未从中受益,众业公司只是对该款项不能取出,丧失了一定时期的支配权,众业公司可在华冶公司与银行的债权债务解决之日获得此款项,不必另行主张。众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华冶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众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冶公司向众业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123826.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冶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众业公司曾与华冶公司存在业务关系。2016年8月9日,众业公司与华冶公司关联企业唐钢华冶(天津)钢材营销有限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价款123826.95元。合同签订后,由于众业公司工作人员失误将唐钢华冶(天津)钢材营销有限公司等同于华冶公司,遂将前述合同款项汇入了华冶公司银行账户中,然众业公司、华冶公司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事后,众业公司积极与被告沟通,华冶公司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只是表示华冶公司账户已被法院查封,故无法返还。一审法院认为,华冶公司承认众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法院对众业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众业公司曾与华冶公司存在业务关系,能够知悉华冶公司账户,众业公司因工作人员失误将唐钢华冶(天津)钢材营销有限公司等同于华冶公司,并无明显违背常理之处。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众业公司汇入华冶公司被查封账户中的123826.95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由此可见,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从其定义可知构成不当得利同时具备一方受益、他方受损、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及没有合法根据四个构成要件。本案中,首先,众业公司向华冶公司账户中汇入123826.95元,而同时期双方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导致众业公司利益受损;其次,华冶公司是否从中受益则成为认定本案的关键。本案中,华冶公司账户因其他经济纠纷被法院依法查封,众业公司汇入华冶公司账户中的123826.95元则成为法院冻结华冶公司银行存款的组成部分,那么华冶公司则可以相应减少应负担的财产数额,因此可以认定华冶公司从中受益,故华冶公司所受益的123826.95元款项应属于不当得利,理应返还众业公司。一审判决:“被告天津华冶钢加工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众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123826.95元。上述给付内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7元,由被告负担,于上述期限内径行给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众业公司向华冶公司账户打入了123826.95元,双方虽曾存在业务关系,但在打入该笔款项时双方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对该笔款项123826.95元,华冶公司构成不当得利,现华冶公司仅因账户被依法冻结,主张不予返还,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对华冶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77元,由天津华冶钢加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增途审 判 员  赵志宏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