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6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亚楠与刘琳、刘会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亚楠,刘琳,刘会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1533号原告:徐亚楠,女,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蕊,天津睿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为,天津睿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琳,女,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晴,天津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会财,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怡,天津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亚楠与被告刘琳、刘会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亚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蕊,被告刘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晴,被告刘会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亚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连带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给付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刘琳系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27日止,利率为4%,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均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刘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理由是:1.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系变造,不能作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事实的依据;2.刘琳与原告不存在借款事实,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刘城,且该笔款项已经归还完毕;3.原告与案外人刘城自2013年起有多笔大额借款,本案诉讼借款系其中的一笔,原告是在明知刘琳非本案借款人的情况下起诉至人民法院,本次诉讼属于恶意诉讼;4.刘琳从未恶意转移财产,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5.原告以盗窃本案关键性证据的非法手段,可以隐瞒、变造案件事实,以达到取得非法利益的目的;6.二被告因夫妻感情问题协议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婚姻变动当中的正常情况,原告所陈述的房屋和车辆中其中两套系刘会财的婚前个人财产,另一套房屋和车辆,刘会财已支付对价,房屋的分割是通过房管局评估中心等行政部门经法定程序进行分割,不存在原告所称恶意转移财产。被告刘会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结婚,2013年5月10日离婚,而刘琳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7日,期限是2014年1月27日止,是与刘会财离婚之后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债务是刘琳的个人债务,刘会财对刘琳的借款并不知晓,也非借款人,故刘会财主体不适格,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原告的公公任多默曾以民间借贷纠纷将二被告起诉,南开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下达了(2016)津0104民初109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明确认定借款不是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未支持任多默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欠款的主张,原告在明知二被告是离婚关系情况下,刘琳与原告发生借款事实,却执意将刘会财个人财产查封系滥用法律资源,现被告刘会财申请法院予以解除查封的其个人名下的四套房产,并保留追究原告因此给被告刘会财造成损失的权利。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10日协议离婚,后于2015年4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3月1日协议离婚。2013年9月27日,案外人任多默经原告指示,向被告刘琳名下账户转款1600000元。被告刘琳于2013年10月28日按照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利息64000元,于2013年11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64000元,于2013年12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支付利息52000元。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载明:2013年9月,徐亚楠向刘琳提供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任多默汇),现欠500000元本金未还,故双方约定,该5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借款到期后刘琳一次性将借款本息归还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刘琳按照合同的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了自2013年12月27日起4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借款协议、转账记录能够证实原告最初向被告出借160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琳部分还款付息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到期后,被告刘琳应该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关于应偿还的借款本金的数额一节,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刘琳已按照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0月27日期间借款1600000元的利息64000元,而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刘琳在该期间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为以借款本金1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即48000元,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利息为16000元,该数额应冲抵借款本金,故此时尚欠的借款本金应为1584000元;被告刘琳于2013年11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后,尚欠借款本金应为1284000元,故2013年11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被告刘琳按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为以借款本金128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即38520元,而被告刘琳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支付利息64000元,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利息为25480元,该数额应冲抵借款本金,故此时尚欠的借款本金应为1258520元;2013年12月27日,被告刘琳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后,尚欠借款本金为458520元,故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被告刘琳按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为以借款本金4585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即13755.60元,而被告刘琳于同日支付利息52000元,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利息为38244.40元,该数额应冲抵借款本金,故此时尚欠的借款本金应为420275.60元;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被告刘琳按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为以借款本金420275.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即12608.27元,而被告刘琳实际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利息为7391.73元,该数额应冲抵借款本金,故此时尚欠的借款本金应为412883.87元;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被告刘琳按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为以借款本金412883.8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即12386.52元,而被告刘琳实际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利息为7613.48元,该数额应冲抵借款本金,故此时尚欠的借款本金应为405270.39元;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被告刘琳按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为以借款本金405270.3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即12158.11元,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利息为7841.89元,该数额应冲抵借款本金,故此时尚欠的借款本金应为397428.50元。被告刘琳主张借款协议多处内容系原告变造,但并未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该借款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原告在另案中认可系自行添加,故该添加的条款对原、被告不发生效力。被告刘琳主张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但就自己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一节,因主张的利率年利率36%超过国家法律规定,本院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刘琳应自2014年4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但给付期限应截止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原告主张二被告恶意串通伤害原告权益一节,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由于该笔借款不是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会财与被告刘琳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刘琳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97428.5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以借款本金397428.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亚楠借款本金397428.50元,并支付原告徐亚楠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以借款本金397428.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徐亚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徐亚楠负担903元,由被告刘琳负担3497元,保全费4870元,由原告徐亚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丽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车 锋速录员 王 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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