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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行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政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政,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10行初55号原告朱政,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主要负责人倪俊,支队长。委托代理人秋良。委托代理人宋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陈志康。委托代理人朱颖。原告朱政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以及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政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朱政负担。审判员 付 葵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宇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